(2015)克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宁诉赵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赵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毛宁。法定代理人毛静涛。被告赵鹏飞。法定代理人赵生。原告毛宁与被告赵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宁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张新宇、王鑫明一起去找被告赵鹏飞为杨景涛的事和被告谈谈,找到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吵了起来,被告回家拿了把长锯把原告砍伤,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938.59元。诊断为面部、唇部开放性外伤,造成原告毁容的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复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药费清单、鉴定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明医疗事实。被告方辩称,打架这事有,是他家的孩子到我家找我家孩子打架,三个孩子打我家孩子,他们先打我家孩子,我已经花2,500.00元了,我同意再给他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调取了案发时派出所调查原告毛宁、王鑫明、张新宇及杨景涛的调查材料,原告毛宁承认同张新宇、王鑫明去找被告赵鹏飞就是想打他,是其先动手打被告赵鹏飞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毛宁同张新宇、王鑫明一起去找被告赵鹏飞想打赵鹏飞,找到被告后原告与被告争吵并先动手欲打被告,反被被告用长锯将原告砍伤,原告当日入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唇部开放性外伤。花医疗费3,938.59元,法医鉴定费72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5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同他人去打被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却被被告砍伤,原告与被告具有同等责任;2、被告是未成年,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的父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鉴于被告将原告的唇部砍伤,影响面容,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4、原告方要求赔偿修复费无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毛宁医疗费3,938.60元、护理费270.00元(27.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人,10天)及鉴定费720.00元共计5,929.00元的50%即2,965.00元。去掉被告方已付的2,500.00元,被告方应再给原告方465.00元;二、被告赵生、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毛宁精神损失6,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方负担50.00元,原告方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挺进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