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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彬与彭彬、陆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彭彬,陆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彬,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矿业公司厂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彭彬,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生活服务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陆丽,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彬诉被告彭彬、陆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被告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与被告彭彬、陆丽(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彭彬、陆丽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楼层为2楼,面积为90.5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2万元。该房屋是单位分配出售给彭彬的经济适用房,当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承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获悉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先后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经字第XXXXXX**,房屋新楼栋号为:攀枝花市东区**街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08平方米),原告便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攀枝花市东区**街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没有给原告过户,是因为在2010年我就和被告陆丽离婚,是被告陆丽不配合,找不到她人,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陆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徐彬(乙方)与彭彬、陆丽(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攀枝花市**,楼层为2楼,面积为90.52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06年9月23日前付清。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款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手续费、税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住房钥匙,同时查清水、电、气读数,并由甲方付清。……”。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装修后即入住至今,2009年11月4日,被告彭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经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彭彬,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东区**街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2012年6月5日,彭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有2012第XXXXX号)。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予以办理过户无果,致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彭彬、陆丽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离婚,并对住房、财产进行约定:“双方无共同住房及财产,婚后男方单位所分位于东区**街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归男方彭彬所有,女方陆丽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陆丽的母亲杨学玲到庭证实:“我是被告陆丽的母亲,彭彬、陆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丽曾说过要将经济适用房变卖,我说这是他们的事情,2010年二被告协商离婚,陆丽就跟我住在一起,2011年2月陆丽和我争吵一架后,自己就跑出去了,至今也没有跟我联系,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陆丽本人的签名,这个事情是事实,过了那么久,是要解决的,同意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协议》、攀钢房产公司结算票据五份、经济适用房申购表、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合同效力不持异议,被告彭彬于2009年11月取得该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证,且原告已在该房内居住满五年,故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彭彬、陆丽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关契税由原告自行交纳。被告陆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彬、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以彭彬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的房屋一套(攀房权证东经字第XXXXXX**号)过户给徐彬,房屋过户费用由徐彬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彭彬、陆丽承担(此款已由徐彬先行垫付,待彭彬、陆丽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一并向徐彬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审 判 员  欧阳梅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