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天津津方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方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05号原告:天津津方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3250-4法定代表人:方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利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燕语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869560-0法定代表人:杨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梁广德,该公司总会计师。原告天津津方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方地伟业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威、梁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方地伟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9910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购的工程材料款259910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购的工程材料款25991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明细”书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九小项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绪林指定的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59910元。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材料款全额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购铜管,总货款为25991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绪林指定的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该笔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在2012年8月1日结算工程款时包含该笔材料款,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提出双方结算工程款不应包含代购的材料款,在2012年8月22日,原告就工程总价款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包括该笔259910元,就应视为原告没有实际收到259910元材料款,故被告还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公司结算明细台账,被告提供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明细、付款审批单、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购铜管,总货款为259910元,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99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铜管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铜管材料款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9元,全部原告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