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泽容与李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容,李年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彭泽容。委托代理人:沈金水,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年红。原告彭泽容为与被告李年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年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李年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彭泽容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红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容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年红驾驶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村道金边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泽容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泽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年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后休息111天,化去医疗费22129.4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彭泽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年红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合计33929.41元。庭审中,原告彭泽容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年红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129.4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2469.41元。原告彭泽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22129.41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4个月的事实。4、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泽容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年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彭泽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年红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年红驾驶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村道金边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泽容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泽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年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后休息111天,化去医疗费22129.4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彭泽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彭泽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杭州银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临时工,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年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彭泽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原告彭泽容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对于其主张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泽容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泽容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彭泽容的损失,被告李年红为侵权行为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70%;原告彭泽容自负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泽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129.4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2469.41元,由被告李年红赔偿227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泽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泽容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年红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