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华红英、李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华红英,李启林,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燕,韦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晓华,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红英,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新城区。被告李启林,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红英丈夫。被告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华红英,董事长。第三人周燕,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第三人韦耀辉,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晓华诉被告华红英、李启林、河南红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燕、韦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张晓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张晓华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张晓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晓华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