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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志兰与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兰,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海行初字第00846号原告何志兰,女,1956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尹丽君,主任。原告何志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何志兰诉称,2015年5月,海淀区教委与清华附小签订”学校义务教育服务范围责任书”。清华附小的服务区域为”父母一方为清华大学本部事业编制的教职工二代子女”。原告认为上述责任书侵害了清华园街道部分孩子就近入学的合法权益,要求海淀教委公开确定清华附小义务教育服务区域范围的法律依据,海淀区教委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法律依据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区教委办(2015)第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判决海淀区教委依法公开”同意清华附小义务教育只招收父母为清华大学本部事业编制教职工的二代子女的法律依据”;判决海淀区教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何志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同意清华附小义务教育只招收父母为清华大学本部事业编制教职工的二代子女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何志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何志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何志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