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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4年因抢劫罪被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见被害人苏某独自一人,便尾随其后,在快乐食杂店北胡同内,追上前抢苏某的手拎包,苏某反抗,吕某对其拳打脚踢将手拎包抢走,翻走包中现金550元,包中隔层内的2571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未被其发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50元。吕某抢劫苏某现金及手机总价值为3271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晚在一个叫小喜的家中吃饭时喝了半斤白酒,饭后打麻将,因口渴出门买水,在去买水的途中呕吐,呕吐物溅到被害人身上发生口角,和被害人厮打到一起,厮打中,夺下被害人的包丢掉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位于甘南县甘南镇第二派出所附近平房区的赵某某家吃饭,饭桌上吕某喝了些白酒,饭后吕某、赵某某等人到临近居住的白某某家打麻将,21时许,吕某从白某某家出来,沿着马路由南向北走,看见被害人苏某手拎一包独自一人,便在其后尾随想抢其拎包,在北方食杂店路口处苏某向西侧拐,向西走一段路拐向北侧胡同,走一段距离后,吕某快速上前抢其拎包,苏某反抗,吕某用拳脚将苏某头面部打伤抢走拎包,迅速跑掉。后吕某因害怕被抓到将拎包丢弃在一胡同内,自己顺着胡同向东跑,到尽头向南走,回到北方食杂店买水喝。经甘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吕某在甘南镇音河明珠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吕某作案时所穿衣物,证实作案时吕某的衣着情况。(二)书证1.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信息系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提取;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系累犯;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并已发还被害人。(三)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上六点左右,吕某在赵某某家吃饭了,吃饭时吕某喝了白酒,饭后到白某某家打的麻将,晚上九点左右,吕某出去过,出去十几到二十分钟左右回来的。(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下班步行回家,走到北方食杂店西侧50米左右的南北胡同里,我听见身后有人走路,看见一男的往我的方向过来,我没理会继续走,后来听见这个人的脚步声很快,我回头,那个男的用手拽我的拎包,我没撒手,他就拽我头发,他把我拽倒,用拳脚打我,撕扯半天我才松手,他夹着包顺着胡同往东跑了。我和我丈夫报案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了我的拎包,发现我包夹层里的2571元、手机还在,另一层里的550元没有了,手机充电器在离包不远处找到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上六七点,我在一个叫“小喜”的家吃饭,我喝了两杯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到白某某家打麻将,玩了一会,我感觉想吐,就让魏某某替我打,我就到外面吐了,吐完沿着马路向北走,看见一女的拎着包也往北走,我就在后面跟着想抢她包,跟了一段路那女的拐到胡同里,我就快速上前拽拎包,那女的不松手,我俩就撕扯,抢包的过程中那女的摔倒了,同时我也被她绊倒了,我站起来蹬那个女的头面部几下,拿包就跑了,跑了几步因为害怕将包扔到胡同里,向东跑到尽头,向南返回北方食杂店买水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甘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甘南中队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检材鞋印与嫌疑人吕某样本鞋印是同一种鞋所留。(七)现场勘验检查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监控录像、公安局审讯监控录像、指认现场录像。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某在庭审时翻供提出新的辩解观点,经查,吕某从白某某家出来距离案发现场大概有一千五百米的距离,途经四处食杂店,且就在公路旁,位置明显,而吕某未进入买水喝。吕某遇四处食杂店不进入买水,辗转到位置偏僻的案发现场的小胡同内呕吐,其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不合理,且不能给出当庭翻供的合理理由,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吕某犯罪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秦晓波人民陪审员  冯 境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