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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鲍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鲍某。被告:沈某甲,户住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解放南路3号。原告鲍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性格不合,双方开始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婚生女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证据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沈某乙,次女沈某丙。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共同生活发生矛盾,经律师事务所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