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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席××与被告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席××,男。委托代理人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男。委托代理人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与被告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的诉讼代理人梁××和被告席××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弟,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席××将原告席××殴打成轻微伤,造成原告住院十天,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席××辩称,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席××将被告自留地中种植的烟叶苗毁坏,因而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原告席××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和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席××与被告席××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席××将被告席××地里种植的几十棵烟叶苗拔掉,被告知道后从自家门口拿起一根钢筋条到原告家门口理论,在此期间,被告席××用钢筋条将原告席××夯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席××的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泌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席××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该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席××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03.57元,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脱位;3,脑挫伤?”。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席××与被告席××系亲兄弟关系,作为一家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在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让事态平息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席××先将被告席××种植的烟叶苗拔掉,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原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又用钢筋条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903.57元;二、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年×10天);四、营养费150元(15元/年×10天);五、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133.62元,被告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6.90元(6133.6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九百零六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