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12包白色晶体共7.04克、16包药丸共8.27克,并于同日将上述物品保全(未随案移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1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保全的甲基苯丙胺7.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2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