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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丙,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远嫁河南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好逸恶劳,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来维持。2011年,妻子去世后,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还虐待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不能在自己修建的2冶窑房内生活,租房居住在白桑乡淇汭村。鉴于原告现已年迈体弱,长期在外,需要照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并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在被告年幼时未对被告尽抚养义务,并对被告虐待,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成家后,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激化家庭矛盾,加之被告近年来身患风湿、心脏等病,无能力赡养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的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有一子马某乙、一女马某丁。1983年,原告夫妇在白桑乡通义村沙圪凹29号院修建北窑2冶,每冶窑均开有门。两冶中间的界墙上现开有一过道小门,将2冶窑连通。房屋修建后,原告一家人居住在此。期间,女儿马某丁远嫁河南。2011年6月,原告妻子去世。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该窑房内,但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7月24日,因家庭矛盾,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原告搬到他处另行居住,2冶窑房由被告居住至今。除2冶窑房外,原被告再未有其他房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陈述、阳公决字(2012)第000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决字(2012)第00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阳城县白桑乡通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已过世,原告已逾60周岁,被告作为儿子,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的支付数额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考虑原告有一子一女的情况、原告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居住房屋的问题,因2冶窑房系原告及其妻子修建,原告有居住的权利。鉴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现居住在该窑房内,又无其他房屋居住,原告作为父亲请求被告从2冶窑房内搬出去供原告居住不妥,但被告作为儿子应为父亲的居住提供便利条件,将本村沙圪凹29号院北窑2冶中靠东的1冶提供给原告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现居住的本村沙圪凹29号院北窑2冶中靠东的1冶窑房提供给原告马某甲居住。二、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1200元、大米100斤、白面150斤。每年的费用及粮食在当年的12月底之前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