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与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镇。委托代理人徐路刚。申请执行人李志刚。委托人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就异议人认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提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所提,故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如认为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依法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主张权利;关于异议人提出评估价格偏低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并未对委托程序提出异议,在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前提下,异议人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的资产的实际价值,仅就自己臆测而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界界限异议人提出“若指界错误,将导致我公司租用的北庄村农民土地被拍卖……”的异议理由,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确定界址错误的事实发生,况且在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里对勘测过程进行了充分说明,该报告里载明本次勘测定界采用由用地单位提供的原土地证作为工作底图,临宗已发证坐标及图纸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提供等内容,该勘测面积为相吻合,综上,异议人就界址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已向市政府递交申请,将土地交回���府的异议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该理由属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问题亦不应作为执行异议范畴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称,一、(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调解书是我方代表人徐路刚在李志刚威胁、恐吓、胁迫之下签署的,许多证据均由李志刚伪造,审理法院未尽职履行义务,对明显存在重大错误内容的调解书不做审查,对我方多次提出的要求核实清楚债权数额并与李志刚对账的请求置之不理,强行作出执行裁定,公司实际欠付李志刚资金并不是调解书上写的5000多万元,有对账单和银行交易单证可以证明。二、(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调解书中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没有签字授权委托徐路刚与李志刚达成调解协议,徐路刚已明确告知李志刚其本人没有代理权,李志刚在相关文书上伪造签字,��行胁迫恐吓徐路刚出庭。并且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李志刚控制,李志刚违背我公司意志强行虚假的债务协议上盖章确认,杨长银、徐路刚和其他证人可以证明。三、拟拍卖地界划定不清,由于坐标定位错误,拍卖裁定,侵害了他人权益,应予纠正。要求撤销新乐市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00015号裁定书。本院查明,李志刚与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调解书:一、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三方确认,被告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2850万元,利息200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欠原告本金2350万元,利息24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三、自本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收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200万元及利息440万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将申请执行拍卖二被告的土地和房产,其中被告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号土地,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华包装材料厂位于石家庄东郊**路**村东的土地和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号房产。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志刚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13日委托河北城安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土地使用权与该地上的临建进行了评估。本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2)石执(协)字第00101-5号执行裁定:本案指定新乐县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因估价期日所致,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河北城安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号土地使用权与该地上的临建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包括已抵偿给正定县南村信用合作社部分)。异议人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是对调解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解决。关于复议人所提的拍卖土地地界划定不清,坐标定位错误的异议,因土地使用证已明确载明该土地的四至地界,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富华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