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讷法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讷河市讷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玉,讷河市讷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玉,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铁路街四委27组。被执行人讷河市讷水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金玉与被执行人讷河市讷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讷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梅广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