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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门其夫与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中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其夫,高中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宝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其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洪。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日,山东华硕置业有限公司将曹庙村回迁住宅楼V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曹庙村回迁安置工程V标段16#、17#、19#、20#、21#楼施工图纸及清单的全部内容。”后,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高中洪承建,并不定期向被告高中洪拨付工程款。被告高中洪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16#、19#的瓦工分包给原告门其夫,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款证明一张,经被告高中洪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高中洪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曹庙回迁住宅工程系由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承建,根据被告高中洪出具的《支票领用单》所附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恒顺建筑公司分多次向被告高中洪支付本案涉案16#、19#的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高中洪具体负责16#、19#的工程施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恒顺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门其夫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门其夫工程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高中洪实施的行为是上诉人一方的职务行为存在错误。一审没有对该事项进行核查,也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2、上诉人与高中洪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高中洪与案外人孙中清是如何承包的该工程,目前还没有审理清楚。孙中清起诉的上诉人和开发单位山东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目前还在审理之中,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查实。3、假如按照一审认定的承包、发包关系,也应当查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而实际上,上诉人根据发包方支付款数已经全部付出,并不欠下面承包方的工程款,并且已付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中洪辩称,我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门其夫辩称,我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不拖欠高中洪的任何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高中洪对该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衍平的字迹。被上诉人门其夫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了16号楼、19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单据复印件一组,欲证实上诉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高中洪4957804.45元工程款,华硕置业支付给了上诉人4119945.56元工程款,上诉人多付给被上诉人高中洪837558.89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高中洪对该单据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对,应以高中洪本人签字拿走的工程款为准,实际拿走的工程款约为300多万。被上诉人门其夫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高中洪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济任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门其夫对上述判决书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门其夫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高中洪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济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被上诉人高中洪,高中洪又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16#、19#的瓦工分包给了门其夫,因此,被上诉人高中洪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门其夫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高中洪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上诉人高中洪,上诉人具有过错,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门其夫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门其夫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高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门其夫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高中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上诉人高中洪负担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