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绘彦与被告陈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绘彦,陈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绘彦。被告陈建军。原告张绘彦与被告陈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来到其位于环县虎洞乡街道的手机充费店,称其前夫侯立鑫欠被告3000元,要求其给归还,其不同意,被告便将其一台电脑机、一台收费机强行拿走。其向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答复属民事纠纷,其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方正牌电脑一台,移动空充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份,其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向原告丈夫索要借款,当时原告及其丈夫侯立鑫均在场,原告及其丈夫再次提出向其借款2000元,后其在环县法院门口将2000元借予原告丈夫侯立鑫。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索要借款,因原告丈夫侯立鑫无钱归还,让其拿走方正牌电脑显示屏一台机、空充机一台。其已于2015年7月9日将拿走的显示屏及空充机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建军来到原告张绘彦经营的环县绘彦智能手机体验店,要求原告张绘彦向其归还原告前夫侯立鑫借其的款,原告张绘彦未同意,被告陈建军便将原告店内的一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屏及一台空充机拿走。2015年7月9日,被告陈建军将所拿物品通过本院归还给原告张绘彦。另查明,原告张绘彦与侯立鑫于2014年2月28日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3月份,原告张绘彦代为办理中国移动甘肃有限公司环县公司互联网平台及“空充”项目,2015年3月份,公司支付该代理点酬金65.44元、4月份支付该代理点酬金109.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离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军以原告前夫侯立鑫欠其款为由,拿走原告正在经营使用的电脑显示屏及空充机,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应立即返还所拿走的财物(已归还);因被告拿走原告的财物,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还拿走其方正牌电脑主机一台,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机系被告拿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其电脑主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丈夫侯立鑫借其款,是侯立鑫同意让其拿走财物抵顶债务的。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侯立鑫已于2014年2月28日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的所经营的手机体验店是2015年3月份才开始营业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立即返还原告张绘彦方正牌电脑显示屏一台、空充机一台(已归还)。二、由被告陈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绘彦停业损失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宏审 判 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