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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志勇与池华斌、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池华斌,程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郑志勇。委托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华斌。被告:程金利。原告郑志勇为与被告池华斌、程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华斌、程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勇起诉称: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池华斌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1月27日、3月17日、4月7日、6月19日的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4日、10月2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若债务人无法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池华斌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4月7日的借款15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15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金6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均未作答辩。原告郑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七份,拟证明被告池华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池华斌、程金利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金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已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池华斌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池华斌个人承担,进而证明本案的借款与被告程金利无关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法向被告池华斌、程金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池华斌、程金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金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协议的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池华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华斌、程金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池华斌陆续向原告郑志勇借款共计90000元。其中2012年9月4日、10月22日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内容,并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另2013年1月17日、1月27日、3月17日、4月7日、6月19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7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月利率2%等内容,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池华斌借款后于2014年12月份归还本金7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剩余本金83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池华斌陆续向原告郑志勇借款共计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池华斌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池华斌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中7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池华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池华斌、程金利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池华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池华斌个人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协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本案的借款向被告池华斌、程金利主张权利,故被告程金利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华斌、程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勇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63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池华斌、程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