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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全飞龙、农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21号。法定代表人莫海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彦炜,该行三农金融部业务管理。被执行人全飞龙,农民。被执行人农贵梅,农民。被执行人全华勇,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5498.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所、工商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全飞龙、农贵梅、全华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