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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桂芝诉杨山、李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杨山,李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孙德龙。被告杨山。被告李建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杨山、李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下午,我雇佣了工人及机械还有我自家的机械在自家地��施工,但二被告不让我施工,并打伤了我,后我因伤住院。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656.17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勾机及其他机械并组织工人在一块林地内施工,进行垒坝工程。在施工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建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急诊观察治疗,共计观察治疗11天,其经急诊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二级、中耳炎、腰椎骨质增生,医生处理意见为急诊留观治疗。其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3514.71元,误工费核定为660.00元(60.00元/天×11天),护理费核定为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林地地块系其所在的第七村民组与二被告所在的第二村民组及两村民组所在的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地块,正在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所有权确权,目前尚无最终定论。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最后部分显示被告李建平有举手奔原告而来的动作,虽视频突然中断,但结合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当天在医院诊疗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得出被告李建平打原告的事实结论,故被告李建平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请求被告杨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杨山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其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应的证据规则,故对其主张杨山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请���不予支持。因本案起因系原告到有待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最终确认所有权的林地施工引起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在未最终得到法律确认之前,争议双方任何一方施工,都有可能侵犯对方利益,双方应保持土地静止状态,待相关部门作出最终裁决后,再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从本案起因来看,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编号为20150409017993、20150412000231、20150413001204、20150416003583四张单据所载的医疗费支出,因单据中未记载姓名,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的请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824.71元的70%计为407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宝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