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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李纯艳(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南康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权。被上诉人李振兴(原审被告),西安龙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纪权。委托代理人周剑,陕西天蔚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刘菊田(原审被告),西安龙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纪权。委托代理人周剑,陕西天蔚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李根权(原审被告),无业。被上诉人李繁春(原审被告),系李根权之妻。上诉人李纯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纯艳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权,被上诉人李振兴、刘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权、周剑,被上诉人李根权、李繁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纯艳诉称,1986年3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批复其宅基地二分五厘。2006年西安市三环拆迁,北党村采取拆一还一的置换政策,其宅基地被置换到北党村村西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08年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高速专线拆迁,采取同样的置换政策,其宅基地被置换到北党村东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09年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新置换的宅基地,投资建房共计1100平方米左右。2010年9月,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在未向其告知的情况下,私自与汉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取拆迁补偿款90万元左右,安置房屋面积260平方米。其与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要求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返还非法占用其宅基地使用权投资建房获取不正当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李纯艳称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提供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称其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提供2004年地调“北党村地籍平面图”一份予以证明。双方针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015年6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李纯艳的起诉。上诉人李纯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从来都没有和北党村有任何关系,他们都是城镇居民,根本没有资格和权利享有北党村独立宅基地,李纯艳持有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批复和93年登记审批手续。根据土地法规定,应属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系城镇居民,无权获得宅基地,更无权在宅基地上建房,并以此获得补偿。一审法院以平面图认为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该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侵占李纯艳的宅基地建房,损害了李纯艳的合法权利,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030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重新审理,支持李纯艳合法合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辩称,李振兴系北党村祖遗户,享有被补偿的权利。2004年,政府对北党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地调普查,该调查确认李振兴系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其作为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建房并未对李纯艳构成侵害。其所建房屋获得补偿于法有据。上诉人李纯艳所持的批复及审批表并不足以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审理中,李纯艳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明其系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而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提供了涉案房屋拆迁前政府于2004年地调“北党村地籍平面图”一份,以此证明李振兴为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政府相关部门,但两份证据针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有不同记载。本案中李纯艳虽与李振兴,刘菊田,李根权,李繁春因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款产生纠纷,但实际上是双方就相关房屋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涉案宅基地目前权属不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李纯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莉莉审判员李刚审判员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