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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凡敬与唐永芳、李榕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敬,唐永芳,李榕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曾凡敬,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丽瑜,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永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榕沂,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曾凡敬诉被告唐永芳、李榕沂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敬的委托代理人江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芳、李榕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敬诉称:两被告为夫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入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送《催促偿还借款的通知》,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41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催促偿还借款的通知》、《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并给了被告还款期限;3、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唐永芳、李榕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凡敬主张其从事资金融资生意,并有厂房出租,被告唐永芳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130000元,其在花都区五华直街将现金130000元交付唐永芳,唐永芳为此出具借据一张,并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明,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唐永芳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曾凡敬借到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四倍,如出借人曾凡敬通知唐永芳归还借款,但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唐永芳,身份证号:××,2011年10月29日。曾凡敬另主张其于2014年9月28日已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唐永芳催促还款,但不确定唐永芳是否已经收悉。因唐永芳至今未偿还借款,而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唐永芳、李榕沂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曾凡敬主张唐永芳向其借款13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已向唐永芳支付130000元,且唐永芳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为此提供有唐永芳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因曾凡敬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曾凡敬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唐永芳向曾凡敬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唐永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曾凡敬诉请唐永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凡敬诉请李榕沂对唐永芳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从曾凡敬举证的借据内容看,并未明确借款用途,且借款金额达十多��元,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所需,曾凡敬作为出借人也未举证证明唐永芳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其次,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唐永芳,即唐永芳向曾凡敬借款时已明确表明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榕沂对该借款知情、李榕沂具有向曾凡敬借款的合意或事后对借款进行追认以及因此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债务并不当然及于李榕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曾凡敬诉请李榕沂对唐永芳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永芳、李榕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唐永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唐永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曾凡敬;二、驳回原告曾凡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唐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审判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