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终字第22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济宁市城郊区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鱼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兑义、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宝军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兑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湖西关押点收受罪犯石某等妻子吕某人民币1万元,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罪犯石某等提供帮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供认收受了吕某所送1万元。2、吕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其和家人前去其丈夫石某等服刑的微湖监狱会见石某等,随后在该监狱外面停放的车某送给胡某甲1万元,送钱的目的是让胡某甲照顾石某等,看能否给石某等减刑。3、石某等证言,证实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013年9月到微湖监狱服刑,刚入狱时,在这里的服刑人员郑某甲对我说:花点钱能帮忙把我分到监狱医院住院治疗,不用到监区干活。我说行,我就把妻子吕某的手机号给他了,后来吕某怎么给胡某甲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反正到过国庆节时我就被安排到监狱医院隔离治疗了,吕某给胡某甲送了什么当时我不知道,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才知道吕某送给胡某甲了1万元。4、石某台证言,证实其是石某等的哥哥,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找吕某问过材料后,吕某对其说在石某等服刑时为了让胡某甲照顾石某等给胡某甲送了1万元钱,还有苹果、核桃等土特产。5、郑某乙证言,证实其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到微湖监狱服刑,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医院岗位服刑,石某等2013年9月到微湖监狱服刑,二人是老乡,关系不错。当时石某等说监区管理很严,医院这边管的松,看能否想办法到监狱医院住院。胡某甲是医院的管教队长,其帮忙找的胡某甲队长,最后让石某等住进医院隔离治疗,一直到石某等出狱,实际上石某等没病。这中间我给石某等的家属联系,听他家属说给胡某甲送了1万元。6、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到微湖监狱服刑,2012年2月始在监狱传染病房做护理工作,管教队长是胡某甲。2013年9月中旬,胡某甲安排我找个结核病病犯替石某等拍个片,我喊了住院的肺结核病犯杜某在放射科拍的片,拍片时我给负责拍片的陈某、牟宗鑫说拍片的叫石某等,后来牟宗鑫发现拍片的不是石某等,我给他说这是胡队长安排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胡某甲后,胡某甲说他去看看,过了半小时,胡某甲拿着诊断报告交给我,报告上是疑似肺结核,我拿着报告找的胡某乙大夫,随后安排石某等住院观察治疗,直到出狱。期间,石某等说吃了药恶心呕吐,不吃,我给胡某甲汇报,胡某甲说不吃就不吃,让我作好记录就行。石某等没有肺结核病,他就是不想下监区,害怕下井劳动。7、牟宗鑫证言,证实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微湖监狱医院服刑,负责放射科拍片。2013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王某乙带着一个服刑人员来拍片,王某乙说这个人叫石某等,我把拍的片子与石某等入监时的片子放一块,发现明显不是一个人的,我问王某乙这个人是石某等吗他说不碍我的事,不让我管。我把片子存入电脑没打印出来,以后队长打印没打印片子,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8、陈某(服刑人员)证言,证实王某乙带一结核病人给石某等拍片的事实,与牟宗鑫证言相互印证。9、王某丙(监狱医院干警)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我在放射科办公室,牟宗鑫对我说:王某乙领着一个罪犯来拍片,拍片的人不是病历上的本人,已经拍完走了。我说不行,你把人喊过来重新拍。过了一会,胡某甲到我办公室,说他安排王某乙找了个结核病犯替一个罪犯拍片,想弄个肺结核病住院,胡某甲喊我去拍片室看片子,我以为牟宗鑫重新拍片了,看片子上显示肺部有阴影,我就写了诊断报告,结论是:右肺结核疑似。10、胡某乙(监狱医院医生)证言,证实其根据王某丙出具的诊断结论,将石某等住院隔离治疗的经过,并证实治疗期间,给石某等的药他有时吃有时不吃,两个月时发现石某等应该不是肺结核,即给管教队长胡某甲商量让石某等回监区,胡队长说因是疑似肺结核住院的,回监区其他罪犯心里不舒服,在这里一样能管理,别让他回监区了,这样就没让石某等回去,之后发给石某等的药他就不吃了,再后来,我们就不发给他药了,只在隔离病房待着,直到他刑满释放。11、X光片二张,证实石某等入监时的拍片与2013年9月中旬王某乙带人所拍的片子不是一个人的片子。12、石某等的××档案,证实其2013年9月6日入监体检时心肺正常;同年9月17日的放射摄片报告结论为右肺结核疑似。13、吕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吕某为让胡某甲对石某等进行照顾与胡某甲进行交流的事实。14、罪犯会见登记,证实吕某会见石某等的时间,并同时证实吕某送1万元给胡某甲的时间。1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胡某甲收受吕某的1万元已经在侦查机关退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担任管教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罪犯石某等家人所送现金1万元,为不愿在监区劳动的石某等提供帮助,造成没有肺结核病的石某等以肺结核病疑似病人在监狱医院隔离治疗,逃避劳动改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与其家人找到证人吕某,胡某甲安排吕某不要对其妻子讲其收了1万元的事实。吕某按照胡某甲安排,对胡某甲妻子称没给胡某甲1万元,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李红某向法庭申请对胡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吕某、石某等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对辩方申请的相关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之后公诉机关对吕某、石某等再次进行询问,法庭并对吕某、石某等的证言进行核实,最后证实吕某为让胡某甲对其丈夫石某等提供帮助确已送给胡某甲1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吕某、石某等证言、辩护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吕某索要人民币2850元存入胡某乙帐户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吕某手机短信记录载明:胡某甲:如果现在有时间麻烦您打建行卡(62×××82,胡某乙)2850元,因为石某等账上暂时无法提款,石某等医院方面的,具体用处我等方便时让他给您通话说。打完告诉我,保留小票我开发票,这是公事,上午最好办完。吕某:我尽量上午办好,不行我先让朋友给你打上,这钱到时候报出来,还是石某等的住院费用是给石打点关系的吗到时候还能报出来吗她(朋友)说打上了,您查查再给我回个信息。胡某甲:一会内勤已转了吧,只要打了就可以了,是2850吗。2、胡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胡某乙的卡号为62×××82的账户上于2013年12月6日11时14分48秒从淄博沂源汇入2850元,同日12时13分50秒、12时14分20秒、12时14分43秒分别从济宁市鱼台支行支取2500元、300元、100元的事实。3、吕某证言,证实石某等在监狱服刑期间的一天,胡某甲发短信让我往一个账户上打钱,他说这个钱跟石某等在医院看病有关系,最后能退,我怕他为难石某等,就往他提供的账户上存了2800多元,我也不知道这个钱到底退没退。4、石某等(2014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我在监狱医院治疗期间,有一天,胡某甲对我说:你在医院治疗需要交医药费,你得让你家人交钱。我印象中他让家里人交不到3000元,我说行,你给我家里联系就行。后来胡某甲给我家里联系的,我妻子吕某按照胡某甲的安排给他打的钱,吕某对我说胡某甲说的能报但后来胡某甲也没把这个钱给我们。石某等(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证实胡某甲给我妻子要这个钱是事实,有一点上次说的不准确,这笔钱和我账上的钱在我出狱时胡某甲应该交给我了。具体是:在我出狱前一天,胡某甲把我喊到办公室,给我办理出狱手续,让我打了两张收条,一张是收到2850元,一张是收到2000多元,这2000多元是我账户上的钱。他还打开抽屉让我看,钱在抽屉里,说明天出狱时给我。出狱那天,胡某甲给我办完手续,送我到监狱大门口,塞给我一叠钱,我当时很激动,也没数,直接把钱交给吕某,我们就直接去了临沂买衣服、吃饭,把钱花了,我们也没数退回来多少钱,但他给我的钱的厚度应该多于2000元,所以我推测他应该把2850元退给我了。5、胡某乙(2014年4月15日)的证言,证实在监狱医院治疗的罪犯分为两类,一是普通住院治疗的罪犯,由原监区负责管理,医院负责治疗;二是住传染病病房的罪犯,原来统一由十六监区负责管理,现在改为由十七监区负责管理,也就是由胡某甲进行管理。因为胡某甲平时在济宁住,我们医院让胡某甲到戴庄××院捎过药,捎药的钱都是我给他的。买药的发票有时胡某甲交给我,我找王某丙报销,有时我不在班上,胡某甲也直接把发票交给王某丙报销。谁把发票交给王某丙,王某丙就把钱交给谁。胡某甲欠过我3000元左右,后来还我了,至于是他借的我的钱,还是因为让他买药报销的钱没给我才欠我的,记不清了。这个钱他一两个月没还给我,后来因为我有急事让他抓紧把这个钱给我,当时我用短信把我建行工资卡的卡号发给他,让他把钱打到这个卡上。中午12点多钱打过来,他给我打的电话,我接着就把钱取出来了,至于胡某甲怎么打的钱我不清楚。6、2014年1月22日石某等给胡某甲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实2850元已付给石某等。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4日供述,去年冬天,我和胡某乙一块去买传染病病房用药,花了2900多元,都是胡某乙垫付的,按规定这个钱应是我垫付,然后拿发票到监区或医院报销。买药的发票胡某乙给我了,我拿着报销了,后来胡某乙没给我要钱,我问他为什么不给我要钱,他说我给他打完钱了。我想这个事不正常,就问了郑某乙,他说怎么样胡队长,那个事给你办了吗我问他怎么弄的,他当时没说。我又问的石某等,他说郑某乙找的他,说胡队长对你不错,这个药钱你让你家里人打到胡某甲卡里,胡队长报出来的钱就是他自己的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给石某等家里的人联系的。因为我电脑上存着我们的工资银行卡号,我的电脑在我办公室放着,罪犯能打开我办公室的门,并破解我的密码,所以能知道胡某乙的工资卡号。报出来的这笔钱放我这里了,没交给监狱,石某等出狱时也没给他,被我用在修冰箱、做窗帘等事情上了,修冰箱、做窗帘的钱也能报销。2014年4月11日供述,石某等在监狱医院治疗期间,我让他妻子往胡某乙账户上打过2850元钱。当时我在医院干管教,平时住在济宁,监狱医院需要什么药,都是胡某乙开好单子让我在济宁买,一般是我垫钱,然后在监狱报销。这一次胡某乙让我买药,因为我没钱了,让胡某乙给我的钱买的药,想着报销了我再把钱给他,但暂时没给他。后来胡某乙出发急着用钱,我在监区念叨这事,正好郑某乙听到了,他说这点钱还愁,让犯人家属给就是了,他一提醒,我就给石某等的妻子联系的,安排她给胡某乙打的2850元。这个钱我没有还给石某等和他的家人,我当时怕出事,还给她说这个是公事,你留着单子,说这话的目的就是想着以后一旦出事能够补救。2014年4月15日供述,买药的钱该我拿,是胡某乙垫付的,后来胡某乙着急用钱,我就让石某的妻子把这个钱汇给胡某乙了。我把这个钱报销出来后,就放我这里使用了。石某等出狱时我交给石某等了,加上石某等账上的钱,一共给他了3000多元。石某等打了收条,但这张条我找不到了。2014年8月11日供述,我上次说的是实话,我回家找到了石某等给我开的条子,现在把复印件交给你们。辩护人李红某当庭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石某等给胡某甲出具的收据原件,经核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让石某等之妻吕某汇到胡某乙个人账户上2850元的事实清楚,但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控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胡某甲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二次供述的事实经过并不一致,且其随后又否认了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供了石某等的收款条,虽然该条是在其被取保候审后提供,但其在被取保候审前的被羁押期间已提出石某等给其写条的事实;结合胡某甲给吕某的手机短信,在短信中胡某甲已向吕某声明是公事,要吕保管好小票;再结合石某等的第二次证言,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能够吻合印证证实石某等出狱时胡某甲向其退款的事实,虽然退款的具体数额石某等未能确定,但不能排除2850元已退回的事实。在书证收款条与被告人胡某甲有罪供述矛盾的情况下,书证效力应大于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佐证书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索贿28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监管罪犯的职务便利,以对罪犯王某乙照顾为由,通过王某乙向其父亲王某丁索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会见登记表,证实罪犯王某乙之父王某丁等人会见王某乙的时间,以证明胡某甲索取贿赂款的具体时间。2、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扣罚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对被扣罚的罪犯王某乙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中提供帮助。3、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1月初期间的一天,胡某甲在他办公室对我说:因为你看书的事情,还有给你弄技师,我请其他干警喝酒吃饭,花了不少钱,快过年了,你家里什么时候来接见我听他的意思是想要点钱,我就用胡某甲的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胡队长平时对我很照顾,到年底了,有好事,多挣点分,能早走半年或三个月,这事请别的队长喝酒花了点钱,来接见的时候你拿1万元钱来。过了大概一个星期的时间,我父亲来接见,胡某甲带我到的接见室,在接见室隔着玻璃,我父亲问钱带来了怎么给胡队长。我说用个信封装上,等会见完在门外头给他就行。胡某甲在旁边做笔录,他听到我们说这些,说别在这里聊这个,我们就没再聊这个事。接见完的当晚或第二天晚上,胡某甲入监,在他办公室他告诉我说,你父亲不放心往我手机上打电话问来,你给你父亲说声,放心。我就用胡某甲的电话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说钱放在花生米袋子里给胡队长了,给他的时候说的是“钱在花生袋子里”,他就把花生袋子提走了。我当时给胡某甲说我父亲担心,胡某甲说别担心,我就知道胡某甲(把钱)拿出来了。之所以给胡某甲钱,因为在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推荐上他肯定起作用,他有这个职权,所以他一点化,我就让家里给他了。4、王某丁(王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猛子(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到年终了可以有好事,多得分,要给队长送1万元,我问送钱管用吗他说管用。猛子让我带点花生米,让我把1万元钱放花生米袋子里。我用卖猪的钱和家里其他钱凑够1万元,到说好的那天,我和大儿子王某戊、王某乙的女儿一块到监狱会见王某乙,当时胡队长在场监听,我给猛子说:花生带来了,怎么给胡队长他说下了班从外边等胡队长就行。会见完就到下班的点了,我在监狱外大门口等胡队长出来,我说:猛子要的花生米我带来了,胡队长指了指监狱门口路西的小超市说:你放那边店里吧,我回头去取。我把花生米放超市里面的地上了,我还没出门,胡队长就到了超市,我指着地上的花生米袋子对胡队长说:猛子要的花生米在这里。胡队长答应一声,我就出去了,和大儿子就回去了。花生米用塑料方便袋装的,1万元用纸包着放到花生米里了,我没给胡队长说花生米里面有钱。接见回来的第二天,我给胡队长打电话,想问问钱收到没有,电话没人接。后来猛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钱放花生米里了,他说知道了,我就放心了。5、胡某丙(王某乙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猛子往家打电话说春节有好事,能早出来,让家里准备1万元带过去。我准备了1万元用纸包好放到花生米袋子里了。过了几天,我对象和大儿子、猛子的女儿一块去(监狱),回来我对象说花生米和钱都给了带猛子的胡队长了。6、王某戊(我绪盛之哥)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我和父亲、王某乙的女儿到监狱接见王某乙,快上车时我父亲提了一塑料袋花生米,看不见里面装的什么,但我摸了一下就是花生米。我们到监狱接见完回到监狱大门口东的停车场,我父亲从车上把花生米袋子提出来,说我送去,我和侄女在停车场等,父亲就去了监狱大门口有监狱女职工值班的地方,我就看不清了。过了不到五分钟就空手回来了。我也没问花生米给谁了。接见时我父亲给我弟弟聊的什么我也没注意。7、李某证言,证实我在微湖监狱湖西矿井门口经营一家超市,认识胡某甲。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有一个人到我超市里放下一袋用塑料方便袋装着的花生米,约七八斤重,还有一桶油,他说先放这里,到时候有人来拿,说完他就走了。过了二三天,胡某甲到我超市来,说拿他的东西,因为我店里没有别人放的东西,我就知道花生米和油是他的,然后他就把花生米和油拿走了。花生米和油没人动过,我原封不动给他了。8、林某、刘某证言,证实胡某甲在监狱的职务、职责,以及改造积极分子、技师的评定程序。9、视听资料载明:王某丁:我那个带来了,捎了点花生米给油,搁哪里给胡队长嗯,那个钱呢好,好。王某乙:回头让胡队长出去,你在外边等一下就行了,你给他搁一块,给胡队长就行了,这些话别多说。10、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这次王某乙的父亲会见完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土特产放在门口桥西边的代销点里了,让我别忘了拿,他也没说什么土特产,他是会见前放的还是会见后放的我不知道,那天我下班晚,出来监狱也没给王某丁见面,接着和几个同事吃饭去了,吃饭后我把这个事忘了,因为阳历年底比较忙,大约过了两个多星期,我到代销点(李某超市)买烟,代销点老板给我说有人给你放的花生油,还有用塑料袋装的花生米,这个来到吃一点,那个来到吃一点。当时我让老板给我拿了一个袋子,我也装了一点花生米,剩下的一点仍放在代销点里。临近春节时我又到代销点去,老板说花生米早吃完了,但油我于春节前带走了。后来一直到年底与王某丁也没联系过,在会见前我也没给王某乙说过什么,王某乙也没用我的电话给他家里联系过。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王某乙向其父亲索要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以上证据看:1、被告人胡某甲否认向王某乙索要钱;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是其认为胡某甲想给其要点钱;结合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的是王某乙给其说快到年底了,有好事,能得分,要其准备1万元送给队长,这与王某乙证实的之前其评积极分子、技师评定胡某甲对其照顾,胡某甲给其要1万元是不一致的,供证不符、证人间的证言不能相吻合,故索要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胡某甲否认其从超市拿走了花生米;证人王某丁虽证实其把装有1万元的花生米袋子放在超市里,并证实胡某甲当时就去超市了,但其证言中自始至终没证实到给胡某甲说了花生米袋子里有1万元的事实,只是对胡某甲说给猛子带的花生米;证人李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花生米原封不动的让胡某甲拿走了,但是在花生米放超市里两三天后拿走的,与王某丁证实的胡某甲当时就去超市了相矛盾。胡某甲是否拿走了花生米、什么时候拿走的花生米、花生米袋子里是否有1万元,最后胡某甲是否得到这1万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任山东省微湖监狱十六监区科员、2014年2月任该监狱十七监区科员,负责分监区罪犯(教育、医院)的全面管理工作及分监区各种材料记录、制作工作;传染病房罪犯的日常管理工作;医院组罪犯的出入工及改造现场管理工作;湖西医院的罪犯就珍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等。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山东省微湖监狱十六监区证明、干部履历表、职务称谓变更说明、警衔变动审批表相证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监狱干警,利用管理罪犯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吕某所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的二次索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对收受吕某所送1万元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该1万元在侦查阶段已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但考虑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干扰证人作证,妨碍司法诉讼,耗费司法资源的情节,应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济宁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收受王某丁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甲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请本院依法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意见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吕某一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胡某甲收受石某等妻子吕某一万元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甲通过王某乙向其父亲王某丁索要一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维持。建议二审法院宣告胡某甲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胡某甲收受吕某一万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收受罪犯王某乙父亲王某丁所送一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王某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向其索要钱财的情况(当天胡某甲连续两次给王某乙说因为其看书、弄技师的事,胡某甲请其他干警喝酒花了不少钱,问王某乙家里人什么时候来会见。),同时证明其当时给胡某甲说其父亲担心,胡某甲说别担心(其就知道胡某甲把钱拿出来了);证人王某丁、胡某丙证明卖猪筹集1万元的情况;会见录音证明了王某丁与王某乙商议将钱放在花生米中交给胡某甲,同时证明了王某丁准备一万元的真实性;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花生米原封不动交给了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的王某乙的父亲送给其一小桶花生油和一小袋花生米,放到监狱外管门口桥西边超市里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证实的有关细节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胡某甲收受王某丁一万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的该抗诉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罪犯石某等妻子吕某一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石某等、郑某乙证实石某等为了逃避到监区干活,让胡某甲帮忙操作住进医院隔离治疗,石某等的家属联系了胡某甲办理此事。吕某手机短信记录(吕某与胡某甲2013年9月15日手机短信内容:吕:胡队长您好,拜托您的事怎么样了。胡:有点难度,明天我再沟通一下,我尽力。明天到时告诉你。吕:好的,谢谢您了,我们离的太远了不能经常去,过段时间再去拜访您。)证实,吕某为让胡某甲对石某等进行照顾与胡某甲进行交流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罪犯石某等的妻子吕某为了让石某等在监狱里得到胡某甲的照顾,在监狱门口吕某的车上,吕某给胡某甲一万元,与证人吕某证实的内容能够相印证。郑某乙并证实其中间给石某等的家属联系得知给胡某甲送了一万元,与石某等的妻子证实的给胡某甲送完钱之后,郑某乙给其联系过的情节能够相印证。罪犯会见登记,证实吕某会见石某等的时间,并同时证实吕某送1万元给胡某甲的时间。罪犯王某乙、牟宗鑫、陈某、监狱医院干警王某丙、胡某乙的证言结合石某等入监时的X光片、王某乙带人所拍的X光片及石某等的××档案,能够证实胡某甲帮助罪犯石某等通过结核病检查,致使没有肺结核病的罪犯石某等在隔离病房住院直到刑满释放。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胡某甲受贿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担任管教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罪犯石某等家人所送现金1万元,为不愿在监区劳动的石某等提供帮助,造成没有肺结核病的石某等以肺结核病疑似病人在监狱医院隔离治疗,逃避劳动改造;被告人胡某甲利用直接管理罪犯王某乙的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以此为由向王某乙索取钱财1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甲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达二万元,对其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进行量刑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该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侦查阶段被羁押的15天已折抵刑期)。];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翠荣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