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丽与朱金山、朱华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朱金山,朱华山,朱太山,朱龙英,朱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朱丽,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山,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华山,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太山,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朱龙英,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凤英,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朱丽与被告朱金山、朱华山、朱太山、朱龙英、朱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华山、朱太山、朱凤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袁白薇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