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杨某甲,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丁,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2011年、2013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现因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赡养费用不能解决原告基本生活,故诉讼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用12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系退伍军人,其每月有各项补助,加上子女给的生活费,已能维系其基本生活,因此,原告将每年的费用提至1200元,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每年均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用,原告又有一定收入,各项费用已足够其生活开支,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的各项收入加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用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开支,而因原告盲目地乱投资,其几年养殖浪费了大量钱财,养殖失败后又要求子女增加费用,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三位儿子均已成年。2006年、2007年、2011年、2013年,原告曾经多次诉讼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在原有的基础上将其子女应付的赡养费用增至每年1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有的费用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的赡养费增至1200元。另查明,原告目前领取的各项补助有,老年补助每月310元、残疾补助每年500元、困难补助每年300元、军人补助每年360元、农田补助每年2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应当从物质和精神方面对父母予以帮助和关心,尽到作子女的义务。关于父母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在原有费用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不妨碍父母向子女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杨某甲每年有残疾补助500元、困难补助300元、军人补助360元、农田补助2000元、老年补助3720元,而且,三被告每年还支付其赡养费3000元,上述收入已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因此,杨某甲以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增加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原告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