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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梁世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杰,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诉被告梁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梁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下属芜湖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6栋4层18号和20号、22号商铺,承租商铺总面积为222.95㎡。两份合同均约定租期3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租金10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此后每半年期满前7个工作日,交付下期半年租金。同时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330元和269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商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13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商铺租金13377元及违约金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世杰辩称: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直按期交付房租,但自从2014年开始租住的商铺严重漏水,造成被告经营产品遭受极大损失。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映,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2日被告租赁房屋再次漏水,被告财产再次受损,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务部反映情况,其称并不知情,只是答应将相关情况记录,后一直没有给予答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下属芜湖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6栋4层18号商铺和20号、22号商铺,期中18号商铺承租面积为73.71㎡、年租金8845.2元(73.71㎡×10元∕㎡×12个月),20号、22号商铺承租面积为149.245㎡、年租金1790.4元(149.24㎡×10元∕㎡×12个月),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商铺总面积为222.95㎡。两份合同均定约:租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租金10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一期半年租金,此后每半年期满前7个工作日,交付下期半年租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在支付第一期租金的同时,分别支付1330元和269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间的上述商铺租金。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上述商铺租金13377元(222.95㎡×10元∕㎡×6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商铺租金1337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铺租金13377元及违约金402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自2014年开始租住的商铺严重漏水,造成被告经营产品遭受极大损失。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映,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的意见,对此,被告仅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明其承租的商铺漏水。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尚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漏水,也不能证明因商铺漏水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3377元及违约金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梁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