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永利与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利,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唐永利。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负责人邱春。被告邱春。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利诉被告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简称五洲水乡)、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吕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黄秋林,被告五洲水乡和邱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成、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利诉称:2014年9月25日、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自愿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唐永利向被告入股18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每月30日可分得本月红利,按每月3分计算,原告不参与公司营运及财务管理,与公司盈亏均无关系。从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红利,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唐永利所举证据为:1.原唐永利、被告邱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五洲水乡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5日及28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两份,转款凭证3份、收据3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自愿入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80万元,按每月3分支付红利,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五洲水乡、邱春辩称:被告邱春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被告只应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最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172万元,并非是18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6.71万元,还只应返还原告1552900元。被告五洲水乡、邱春所举证据为:被告五洲水乡的农业银行分户帐页复印件,证明五洲水乡大酒店共向原告还款5次计16.7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洲水乡系被告邱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五洲水乡作为甲方与原告唐永利作为乙方签订了《自愿入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入股人民币50万元,入股周期为2年,从2014年9月25日起每月30日分上月分红,年收益为本金的36%,与公司盈利及亏损无关;出资者不得参与公司营运管理及财务管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永利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邱春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五洲水乡给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9月28日,被告五洲水乡作为甲方与原告唐永利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自愿入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入股人民币13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每月30日分上月分红,年收益为本金的30%,其余约定与双方签订的上一份《自愿入股协议》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永利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邱春账户转账42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邱春转账88万元,一共转账130万元,由被告五洲水乡给与原告唐永利出具了80万元和50万元收据各一张。被告五洲水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1日、12月1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唐永利支付红利5100元、54000元、54000元、54000元,共计1671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红利。原告唐永利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利与被告五洲水乡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唐永利投资后只享受红利但不参与被告五洲水乡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该企业任何风险,故原告唐永利向被告五洲水乡投资180万元人民币,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唐永利向被告五洲水乡投资1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其向被告邱春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五洲水乡给其出具的180万元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只向其出借了172万元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约定投资期限为两年,但被告五洲水乡仅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1日、12月1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唐永利支付红利5100元、54000元、54000元、54000元,共计167100元,即仅付清了2014年底前的红利,未再向原告唐永利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红利,违背了双方按月支付红利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唐永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合同解除后,被告五洲水乡应当立即向原告唐永利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唐永利与被告五洲水乡约定投资的年收益为本金的36%,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2014年底前的利息,被告五洲水乡已经以支付红利的方式向原告付清,其所付167100元红利虽超过了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系被告五洲水乡按双方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自动履行的,属于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自治原则,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借款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邱春系被告五洲水乡的独立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其应对被告五洲水乡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永利与被告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自愿入股协议》;二、被告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唐永利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邱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被告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