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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杨某甲,男,回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某某,女,回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杨乙,现年16周岁、2001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年14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灵武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复婚并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及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及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乙、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先背叛了家庭,2011年3月9日我与原告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复婚是原告家人进行调解,请我回去的。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个子女一直都由我抚养,原告现在一直在外居住,不回家。2013年3月份及10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均未同意离婚。现在,双方已经没生活下去的意义,我愿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双方家庭财产包括:车牌号为宁A6QX**号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拉土方工程车一辆(没有车牌)、位于崇兴镇杜某村X队砖木结构房屋8间、复婚后我带回家交付给原告的5万元现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在灵武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解除了夫妻关系;离婚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该5万元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2.杨忠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将5万元现金经原告父亲杨忠堂转交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款购买双桥车一辆,2012年12月原告将双桥车卖掉,又购买车牌号为宁A6QX**号大众速腾小桥车一辆,现正在使用的事实;3.杨忠堂证言。证明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确向原告给付过5万元,原告用该5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杨某甲对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证据3杨忠堂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人杨忠堂是我父亲,他并不识字,为了维系我与被告的婚姻,压制我不让我离婚而作伪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原告杨某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证据3杨忠堂证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杨忠堂系原告父亲,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复婚后,被告将5万元经其手转交原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中5万元实际用于购车内容并不相符,5万元用途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将5万元个人财产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5万元用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杨乙,现年16周岁、2001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年14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住房分割达成一致。具体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儿子杨某丙,现年9岁、女儿杨乙,现年12岁,两个孩子由杨某甲抚养,吴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吴某某有探视权;二、财产分割:吴某某享有个人用品及其金首饰,杨某甲一次性付给吴某某5万元;杨某甲享有个人用品及家中用品,灵武市崇兴镇八队平房8间归杨某甲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内外债务。”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复婚并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及夫妻感情方面原因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份、2013年10月份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复婚后,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维护正常夫妻关系,处于长年分居状态,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二个子女均属未成年人,应从被抚养人权益角度结合抚养人抚养能力方面综合考量确定抚养人,长女杨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更为有利,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不再支付抚养费;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将灵武市崇兴镇某村X队的平房8间分割归原告所有,属原告婚前财产,不因双方的复婚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并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同时,被告抗辩的因双方复婚,被告将个人财产5万元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因双方夫妻身份关系且该5万元已不存在,故不再作处理。由于被告吴某某无固定收入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吴某某与孩子即会陷入生活困难和无房居住的境地,原告杨某甲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最大限度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杨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第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