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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董甲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爱平,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筱,系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认识,被告当时在西安打工,原告在家。双方仅见了几次面后,于2004年1月6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很不和谐,被告性格固执、脾气暴躁,两句话说不好就动手打人,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2009年原告去了商洛帮被告的表姐做生意,为了摆脱被告,原告去了三年。从商洛回来后,原告又去西安打工,这期间两人的关系未好转。被告的表姐为了改善两人的关系,将原告叫到宝鸡上班。在这期间,被告不上班也不干家务活,原告说话处处小心,稍有不适被告便动手打人,有时连孩子也一起打,从不顾及对孩子的影响。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都通过被告家人、村上领导劝说,被告保证不再动手打人,但每次都出尔反尔,原告多年来一直提心吊胆的过日子,对被告也已经失去信心。2015年6月11日晚上一点多,被告和他表姐带着村长等人连哄带骗,将原告骗回汤峪老家,到家后被告抢走原告的手机,掐原告的脖子,说要打死原告,原告大声呼救但是被告家人及村上的干部充耳不闻,女儿在门外大声呼救也无人理睬,被告最终用凳子将原告砸晕过去,外面的人才急忙进行施救。天亮后,女儿跑回原告娘家,原告的小叔和姑父赶过来要求带原告去看病,此时被告仍对原告恶语相加,将原告拘禁在家不让看病。第三天早上,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后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下午回到家,原告的娘家人才强行将原告带回娘家,原告才逃离虎口急忙报警。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恩断情绝,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被告给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前仅见了几次面便结婚,这不是事实。双方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经过一年的了解后,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说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也不是事实,婚后十一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不愉快,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一直很好,因此原告诉称将其打的遍体鳞伤不是事实。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去商洛打工是为了摆脱被告,这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原告娘家发生了一些事,原告想出去放松心情,并且这期间原被告一直有联系,被告还经常去商洛看原告和孩子,双方感情在这期间也很好。原告诉称回到宝鸡上班后,被告不上班也不干活,还动手打原告,不是事实。为了孩子能接受好的教育,被告的亲戚将女儿转到宝鸡上学,后被告在宝鸡上班,这期间原告开始不关心被告,经常责骂被告没本事、没房、没车。不久被告父亲生病,被告不得不回家照顾老人,后双方联系少,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甚至将被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当被告去宝鸡探望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将孩子推到面前并殴打孩子,全然没有慈母的形象。原告说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将其骗回汤峪老家并进行殴打,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听说原告突然辞工,决定去探望时,考虑到双方之前因为琐事有矛盾,特意请了村长等人一同前去,到宝鸡后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回老家调解和好。回到家后,村干部等人回家休息,原被告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原告自己寻死寻活,往炕沿上撞头导致自己脸部肿青,被告始终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一直用两手拉住原告的胳膊,怕原告误伤自己。被告的母亲叫来本村的医生为原告看病,后来经过亲戚朋友劝说,双方和好。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均无大碍,回家后原告的堂弟接原告回娘家,原告说晚上就回来,但原告走后音讯全无,也不让被告见女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且结婚已有十余年,加之孩子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认识,2004年1月6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