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联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联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XXX村。法定代表人:李根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张云,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XX街。负责人高明,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联运公司的驾驶员彭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陕J50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县屯村路段时,将向南行走的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经甘泉县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77753.67元。出院后,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左下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向受害人王某某赔偿了医疗费777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162929.67元,原告向受害者王某某支付了1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受害者人支付的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甘泉联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彭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了162000元;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证明赔偿医疗费与彭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向受害者王某某赔偿的费用有法律依据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受害者赔偿交通费1400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证明事故为受害者王某某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6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王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未向受害者赔偿前不得向被告请求赔偿受害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原告向受害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保险人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至第5组证据。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的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户口本不能体现高某某和王某某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字以法庭核实为准,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答辩人对其检验过程并不知情,二次手术费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十级伤残未达到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的程度,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东台社区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未体现王某某的信息,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甘泉联运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与第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体数额应该以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实计算的数字为准,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没有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损失是客观花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该请求数额合理,故对第3组、第4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组证据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目的因缺少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8日,甘泉联运公司的驾驶员彭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陕J50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县屯村路段时,将向南行走的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经甘泉县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受害者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77753.67元。出院后,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左下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向受害人王某某赔偿了医疗费777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162929.67元,原告向受害者王某某支付了162000元。经核对核对和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数额为:医疗费75106.67、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157222.67元。又查明,本次肇事车辆陕J5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泉联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理赔。故对原告甘泉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原告向受害者赔偿的数额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理赔应该按照受害者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本院核准的受害者实际损失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0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95326.6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少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