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筑与被告陈建发、许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陈仁筑,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建发,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春丽,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仁筑诉被告陈建发、许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发、许春丽经本院2015年7月31日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筑诉称,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建发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许春丽系被告陈建发之妻,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妇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两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发、许春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建发出具借条一份并捺手指印后交原告陈仁筑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陈仁筑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发2014年12月24日身份证号:35052619851025****”。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建发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建发向陈仁筑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此据日期2015.2.13借款人:陈建发”。上述两份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陈建发与许春丽于2010年8月20日在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被告陈建发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仁筑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向德化县档案馆调取陈建发与许春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仁筑要求被告陈建发偿还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陈建发在与被告许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建发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许春丽应与被告陈建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发、许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仁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建发、许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宝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