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次受伤住院。2015年5月18日被告用钢筋敲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瘀伤,并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开,致原告当场昏厥,送至医院后缝了6针。一周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再次用凳子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再次被砸开,与此同时,被告还用花盆将原告前右额砸开了一个4厘米长的伤口。此类家庭暴力事件,被告近几年都有对原告实施,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已经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二、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具备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1、袁某乙尚未成年;2、孩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万年,教育也在万年进行,考虑到袁某乙的综合发展,其更适宜在万年生活;3、被告在梓埠镇镇政府工作,工作和收入稳定,对孩子有更好的抚养能力。三、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并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两套居住房及租赁营业的一家店面。另外,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万年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该所报案,称其于5月27日14时30分至5月27日15时3分期间在新中医院旁边的小酒店内被其老公袁某甲殴打,致其头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的事实;4、万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如果离婚对小孩以后的教育成长不利;3、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同意不追究,希望原告好好过日子;4、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殴打原告都不是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本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今年5月,原告因故做出过激行为,险些酿出大事的事实;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3号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袁某乙,现袁某乙在万年县六0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万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左右双方在万年县城六0北大道加油站宿舍购买了二手商品房一套,另还购置了彩电、冰箱、电脑、空调等电器。2015年5月份双方在万年县新中医院旁租赁一间店面,经营餐馆,同年7月份转让他人。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发现原告和其他男人同坐在一辆车里,为此,双方产生争吵,后原告被其母亲接走,双方分开生活。5月27日,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之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向万年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园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在外务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在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走到一起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小孩,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小孩,婚后感情也较好。尽管在2015年5月份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并分开生活,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坦诚相待、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双方之间的矛盾大可予以化解。而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卿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