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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世强、谢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世强,又名“龙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华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卢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文某、吴某、叶某、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5月22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9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同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世强及其辩护人蒋高明、张伟杰,被告人谢华伟及其辩护人范璐,被告人卢斌及其辩护人徐晓倩,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钱聪静,被��人叶某,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束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龙世强伙同被告人谢华伟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非法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广州隆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隆行公司)。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利用手下的业务员通过网络寻找客户,诱骗客户进入公司指定的多个平台进行农产品等投资炒作,然后串通上家平台操纵平台的指数升降或给客户提供指数升降的虚假信息,骗取客户的钱财。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先后将平台提供给下级代理商,赚取下级代理商骗取客户亏损额5%的好处费。具体为:2014年3月,被告人卢斌(冒名陈皓)在惠州市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开的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诱骗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被害人姚某进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提供的“���亿农”等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姚某人民币96560元。2014年5月,被告人文某在被告人卢斌与谢某甲合伙开设的广东省惠州市本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伙同组长即被告人吴某诱骗浙江省淳安县的被害人雷某进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提供的“聚亿农”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雷某人民币约13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鄢某作为本色公司的组长,为开展公司的诈骗业务以获取非法提成,将安徽省合肥市的被害人张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组员即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诱骗张某进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提供的“金霸”等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张某人民币49112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文某、吴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鄢某诈骗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龙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投资炒作的平台不是其提供的,其也没有和上家联系,下家代理也是谢华伟在操作的。被告人龙世强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诈骗被害人姚某的96560元事实不清,与被告人龙世强无关。理由如下:姚某提供打印的投资交易平台网页内容不全���没有显示打印时间及其本人的信息,故不能反映网页内容与其之间的关系。再者,网页内容翔实的成交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上的交易金额不一致。被害人本人陈述96000余元保证金是投入到新的平台,即本草纲目客户交易端,其是在该平台被骗的,而非聚亿农平台。被告人龙世强供认做过聚亿农、金霸、融丰、富盈平台,但没有提到本草纲目平台,被告人谢华伟的供述中也没提到做过本草纲目平台。而被告人卢斌供述是谢某甲要其让姚某从聚亿农转到本草纲目平台的。上述证据证明姚某是在本草纲目平台被骗的,与被告人龙世强无关。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即诈骗被害人雷某的约130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的49112元。公诉机关未提供雷某的投资交易平台网页,雷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既有投资交易平台的项目,又有其他方面的项��,雷某本人的陈述也不能准确说出被骗的数额。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张某的投资交易平台网页信息,但不能看出他的被骗数额,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银行名称,也未显示户名,其本人陈述中也只能讲到大概被骗的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节犯罪金额不确定。3、被告人龙世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三名被害人所投的资金均通过被告人卢斌及其本色公司,谢华伟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向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投资渠道,具体是本色公司的业务员操作的。而被告人龙世强只是谢华伟的合作者,并不是隆行公司的老板,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龙世强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人龙世强的隆行公司上班的,其在该公司没有投资。诈骗姚某该节犯罪其没有参与,骗取雷某投资款的平台是通过金霸平台操作的,而非聚亿农平台。被告人谢华伟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诈骗姚某的该节事实,被害人是在本草纲目交易平台被骗的,而非聚亿农交易平台,故该节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谢华伟无关。被告人谢华伟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谢华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卢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其身份是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卢斌在案发后检举揭发谢某甲和李强,该两人虽未归案,但应认定被告人卢斌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关于客户雷某的信息是卢斌发给其的,其只知道雷某入金10万元,其余3万元并不知情。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某的涉案金额是10万元,而非13万元,其对被害人后某的3万元不知情。被告人文某作为公司的新员工,其在组长的帮助下联系客户,帮忙发行情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和文某被老板利用了,其工作只是和客户聊聊天、发发行情图,并不知道老板是在诈骗客户的钱。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雷某是文某的客户,不是被告人吴某的客户,吴某只是帮助文某回答了客户的问题。文某骗取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只收取了3%的提成,即200元,之后没有从中获利。故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1万元,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还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鄢某通过招聘进入本色公司,进入公司后才知道公司在从事非法活动,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其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龙世强伙同被告人谢华伟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广州隆行投资公司。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利用手下的业务员通过网络寻找客户,诱骗客户进入公司指定的多个平台进行农产品投资炒作,然后串通上家��台操纵平台的指数升降或给客户提供指数升降的虚假信息,骗取客户的钱财。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将平台提供给下级代理商使用,赚取下级代理商骗取客户亏损额5%的好处费。至被查获止,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先后将平台提供给下级代理商广东省惠州市的谢某甲和谢某乙开的公司以及谢某甲和被告人卢斌合伙开的广东省惠州市本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使用,下级代理商使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2014年3月,被告人卢斌在惠州市谢某甲、谢某乙开的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网络QQ诱骗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被害人姚某先后进入聚亿农投资平台及本草纲目等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本草纲目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姚某人民币90000余元。2014年5月,被告人文某在被告人卢斌与他人合伙开设���本色公司任业务员期间,通过网络QQ搭讪浙江省淳安县的被害人雷某(QQ名“雷医生”),伙同组长即被告人吴某诱骗雷某进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提供的“聚亿农”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雷某人民币约100000余元。2014年6月,被告人鄢某作为本色公司的组长,为开展公司的诈骗业务以获取非法提成,将安徽省合肥市的被害人张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组员即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诱骗张某进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提供的“金霸”等投资平台进行农产品炒作,被告人卢斌通过平台上家操纵平台的农产品指数升降的方式骗取张某人民币40000余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卢斌、文某、吴某、叶某、鄢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商务大厦1103室惠州市本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被抓获。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宏商务大厦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其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东方苑家中上网,其QQ加进来一个叫陈皓的分析师,他让其下载了湖南聚亿农行情客户端和湖南聚亿农交易平台,称这个平台可以赚钱。一开始其并不相信,后来他们一直打电话、发短信来耐心解释,其就相信了。之后在他的指导下进行过几次交易,一开始几次都是赚钱的,后来他说要换个平台交易,称这个平台更能赚钱,但需要1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之前的平台能赚钱,其就相信了,于是凑了96560元钱通过农业银行的K宝打到那个新的“本草纲目交易平台”,对方没账号,钱是农行直接打到平台里的。第一次交易还有3570元,但第二次交易就���次性把保证金96560元钱亏掉了,陈皓叫其继续凑钱去赚回来,其怀疑平台是被人操作的事实;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其在浙江省淳安县富文乡六联村家中上网,有个网名“客服黄单”的人主动加其QQ同其聊天,还让其做网上农产品交易。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网址下载安装了一个农产品交易平台,并绑定了银行卡。之后就通过QQ与对方联系如何操作交易,一直做到6月20几号。总共打出去15万余元,挣回来2万余元,亏掉13万左右。其自己的网名是“雷医生”,同其联系的一个叫“客服黄单”,另一个是“001都是陈皓”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时候,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某公司分析师李浩的电话,让其做农产品投资,后其加了对方QQ,后又有一个叫王旭的人给其介绍在网上平台投资农产品,其投资了几次后认为他们的分析很准,就加大了投资,但随后投资的农产品马上暴跌,其总共被骗49112元的事实;4.证人广东省惠州市本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郑某、姚某、钟某、张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个人有多个甚至几十个QQ号,扮演不同角色,拉客户进入公司平台进行投资,之后以操纵平台指数升降的手段骗取客户钱财,平台由公司经理陈皓(即被告人卢斌)提供,行情图也由陈皓提供。公司的文某成功骗来十几万,叶某骗来几万元的事实;5.证人广州隆行投资公司员工林某、魏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老板是龙世强和谢华伟,一开始并不知道公司是搞诈骗的,后来干了一段时间,就知道诈骗方法了。一般是老板给业务员提供电话资源,由业务员打电话联系,等客户有投资意向了,业务员会向对方索要QQ号,然后在网上联系,接着向客户提供行情图和趋势图,一开始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取得客户信任后,就要求客户在他们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开户入金进行农产品投资。一开始客户投资额度小,他们提供的趋势图和行情图基本上是正确的,客户也能赚到钱,到后来客户的投资额大了,他们就会提供相反的趋势图,然后平台的上家就会操纵农产品的指数使客户亏钱,公司就赚钱了,操作该业务的员工就可以按比例提成的事实;6.对证人林某、被告人谢华伟、卢斌、文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龙世强即为其所讲的公司老板“龙哥”;被告人谢华伟辨认出被告人龙世强即公司老板“龙飞”;被告人卢斌辨认出一起诈骗的谢某甲;被告人文某辨认出“张总”即为谢某甲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广东省惠州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B座1103房间的本色公司和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东宏商务大厦215房间的隆行公司进行勘验检查,查获被告人等人犯罪使用的电脑的事实;8.被害人姚某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农产品交易记录单页面截图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姚某在本草纲目交易平台被骗90000余元的事实;9.被告人谢华伟与上家的QQ聊天记录,证实QQ页面上的雷某交易截图的盈亏情况;10.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其QQ中的群成员有老师陈浩、管理员黄晓曼、李双、王旭及深圳金霸交易平台页面以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62×××97)的查询记录,证实其先后几次通过网上银行打款共计人民币49112元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处扣押了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其中被告人龙世强持有一张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卢���持有一张卡号为62×××76的建设银行卡的事实;12.从扣押的电脑中读取后打印的由被告人谢华伟确认的其与上家“北方狼”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做空”、“做多”、“弄爆”、“你找龙飞对下”、“你告诉龙飞吧”等内容,证实被告人谢华伟通过上家操纵平台指数升降使客户亏钱及被告人龙世强对此情况也知情的事实;13.被告人谢华伟账户为62×××47的建设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其与上家“雷国英”62×××19账户及下家卢斌6217003170007925276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4.户名为“雷某某”账号62×××19的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该账户从2014年3月开始频繁与被告人龙世强持有的62×××22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从2014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谢华伟的账户有资金往来的事实;15.被告人卢斌的62×××76建设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谢华伟的62×××47账户有资金往来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龙世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的供述,证实其和谢华伟共同出资办的公司叫广州隆行投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2014年3月中旬开始成立运营的。公司的业务员在网上找来客户,把客户拉到指定的平台进行开户入金进行农产品的投资炒作,一开始提供正确的信息给客户,让客户赚点钱,取得客户信任后,客户投的钱多了,平台的上家就通过操纵平台农产品指数升降使客户亏钱。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人事、财务管理。谢华伟负责平台的管理,包括找平台、寻找下级代理商,还有和业务员一起找客户入金等工作。公司的另外一个业务是使用我们的平台找下级代理商,赚取代理费,给下级代理商提供平台、行情图、趋势图,���块都是谢华伟在负责的。如果下级代理商盈利了,其公司可以分到下家盈利的5%,钱是打在其农行的卡上,是上家打过来的,下级代理商的盈利是谢华伟去付的。公司成立之后做过聚亿农、金霸、融丰、富盈这些平台,其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龙飞的事实;19.被告人谢华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时,老板龙飞将公司交给其打理,给其15%的利润。公司的业务就是由业务员在网上通过QQ找来客户,把客户拉进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农产品的投资炒作,一开始提供给客户的行情图、趋势图是正确的,在取得客户信任后,等他们投的钱多了,然后通过操纵平台行情指数使客户亏钱。龙飞叫其管理公司,其除了管理本公司的员工,还负责管理平台的下家,给这些下家每天发趋势图、行情图,下家也是和他们一样的方法去骗客户,如果他们骗成功了,其公司也可以拿钱,其也联系平台的上家。客户亏的钱上家会给65%,其中5%是其公司的,60%要打给下家,上家把钱打到龙飞的卡上,龙飞再把钱打到其卡上,然后其把钱打到下级代理商的卡上。其刚开始管理下级代理商时惠州的那家联系人是谢某甲,和其联系了一个月时,谢某甲和卢斌合作在惠州又成立了一家公司,原来的那家公司没有了。谢某甲和卢斌新成立的公司也是代理其公司平台的,联系人是卢斌。公司的财务和后勤是龙飞在管的,他是公司的老板。同时证实QQ聊天记录上的“亚霸”就是其,“北方狼”是平台的上家,聊天内容中的“K单”意思是让客户亏一部分钱,“爆”就是让客户的钱全部亏掉的事实;20.被告人卢斌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3月份进入该行业的,一开始是在谢某甲和谢某乙开的公司做业务员。通过QQ找客户拉进聊天群,和他聊关于投资的一些事情,等熟悉了,就发些其公司建议他们投资农产品的趋势图,上面有预测的农产品涨跌情况,随后再发些行情图,行情图和趋势图是一致的,多发几次后,取得了客户的信任,然后就叫客户到指定的平台进行开户操作农产品的投资。客户一开始都是很小心的,投资的数额不大,让他们尝到甜头后,就取得了客户的信任,等客户逐渐加大投资后,就给他们提供相反的趋势图,让他们亏钱,这样其公司就骗到钱了。农产品的指数没有官方显示,上家可以控制指数的涨跌。其在2014年4月份时骗了一个叫姚某的客户的钱,其冒名陈皓,冒充分析师将姚某拉到聚亿农平台开户操作农产品投资,一开始让其赚了一点,后来谢某甲要其让她到本草纲目交易平台上去交易,姚某听从其建议,到本草纲目平台交易了,后姚某把投资进来的大概10万元左右的钱全部亏掉了,其拿的是提成,金额是客户亏掉的钱的20%。后其和谢某甲两人各出资7万元成立了本色公司,有九名业务员,分成二组,一组组长是吴某,有文某等五名业务员,二组组长是鄢某,下面有二名业务员。这些业务员的工作是在网上拉客户,客户拉来后交给谢某甲。其除了做好管理工作外,还要每天和上家联系,把上家发来的趋势图给这些业务员,让他们和客户去联系,他们拉来客户后,谢某甲和上家提供相反的趋势图给客户,使客户亏钱。其上家是谢华伟,其都是和这人联系的,如果骗到钱,其公司拿60%,钱打到其建行的账户上,40%是要给上家的,业务员的提成是在其公司60%里面拿的。其在谢某甲和谢某乙开的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公司使用的平台是聚亿农,该平台的上家不清楚。其和谢某甲合伙的公司成立后就做了三个平台,分别是金霸、融丰、富盈,这三个平台的上家都是谢华伟,其公司是给谢华伟做代理的。其公司的业务员文某做成功了一笔10万元的业务,叶某做成功大概4万元业务的事实;2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中旬到本色公司上班的,公司主要在网上做农产品投资交易,其工作就是拉客户到公司来开户,开户后投资,投资以后一般都会使客户亏钱。其有70多个QQ号,扮演的是不同的角色,有专门发行情、给客户咨询的,还有用来拉客户的客服,还有假扮客户发表好评的等等。其发的行情图、趋势图是经理卢斌提供的。2014年6月初的时候,卢斌给其一个QQ号,昵称“雷医生”的雷某,让其跟对方聊一下,在聊的过程中,碰到自己不会回答的问题,就由组长吴某用其QQ号跟那人聊,后来那人准备投资,其帮他登记后,由卢斌开了户,当时交易的平台是聚亿农。开户后其叫那人入金,让其加到1000元��其就没有叫他加钱了,后来都是他自己加的,其每天发行情图给他,一开始是赚钱的,后一直加到10万元,公司叫其不要跟了,之后其就没跟雷某这个客户了,交由公司的张总处理了。后其问卢斌,卢说那人亏了几万,具体亏多少没告诉其,这笔业务其拿了5000元奖金,而且底薪从1200元提高到了2500元的事实;2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到本色公司上班,任一组组长,工作主要是在网上找来客户,将客户拉到公司指定平台入金进行农产品的投资炒作,等客户入金多了,公司就会提供相反的行情图给客户,让客户亏钱。其组员文某接到过一个客户雷某,使用这种手段致使雷某亏掉大概10万元,在此过程中其帮文某一起帮雷某开户,教他操作,事后文某分到5000元奖励,其分到200元手续费的事实;2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到本���公司上班,没过多久,其听同事在跟客户打电话的意思就是让客户钱亏得越多越好,当时其就怀疑公司是非法的,因为想工作比较轻松又能赚钱就留了下来。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在网上操作农产品、黄金交易。其工作就是加客户的QQ并拉入群,跟对方聊投资,熟悉之后向其推荐农产品投资,并发行情图给客户,行情图是经理陈皓(即被告人卢斌)提供的。其拉过一个叫张某的客户,这个客户是组长鄢某给其的,一开始这个客户投资了1万元左右,用的平台是金霸,赚了几千元。后来这个客户就跟同事李强联系了,没过多久,张某打电话告诉其亏了好几万,后陈皓告诉其张某亏了4万-4.5万,因为后面都是别人在跟,所以其只拿2600元提成,但该笔钱还没拿到。同时证实同事文某拉来的一个客户有13万,大家都知道的,但那个客户后来是张总跟下去的事实;24.被告人��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底到本色公司上班的,公司分成二个业务组,其是二组组长,老板叫卢斌。其上班后就申请QQ,能申请多少就申请多少,然后搜索那些投资理财的QQ群,加进去后,让群里的一些人加入自己所建的群,后在自己的群里发布一些投资的信息和行情,让别人相信投资这些能赚钱。老板卢斌会把投资农产品的行情趋势图发给其,其再发到群里,客户看到预测的准确就会投资,一开始会让客户赚点钱,等投资加大了,公司就让上级公司操作让客户亏钱,客户亏的钱就是公司的盈利。公司员工文某骗过一个客户10万元,分到了5000元奖金。其作为组长负责盯着组员不停地加人,其组员叶某也成功骗过一个客户,那个客户入了1-3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不是很清楚。如果组员接的单子多,其就能拿到相应的提成,如果组员骗到大额的客户资金,公司就会奖励给组员,同时其也能拿到该奖金额的10%奖励的事实。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即诈骗被害人姚某的钱财,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是否参与?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姚某是在本草纲目平台上被骗取钱财的,而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从未供述他们经营的隆行公司做过本草纲目平台,该起诈骗行为的直接参与者被告人卢斌的供述中也未讲到该平台的上家是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的公司。故指控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参与此起犯罪证据不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诈骗被害人姚某的犯罪金额,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交易平台电脑页面截图显示亏损的数额,该金额与被告人卢斌的供述基本一致,故认定犯罪金额为9万余元;诈骗雷某的犯罪金额,有被告人谢华伟与上家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雷某交易页面截图中的盈亏金额及被告人谢华伟、卢斌、文某、吴某的供述为证,就低认定犯罪金额为10万余元;诈骗张某的犯罪金额,有被告人谢华伟与上家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张某银行开户户名、卡号及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卢斌、叶某等人的供述为证,故就低认定为4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文某、吴某、叶某、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文某、吴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鄢某诈骗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成立公司,均���公司的负责人,即诈骗犯罪的发起、组织者,以招募业务员的形式网罗成员实施犯罪,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世强、卢斌的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吴某、叶某、鄢某虽直接实施犯罪,但均系受雇于本色公司的业务员,受被告人卢斌等人指使从事诈骗犯罪,获取较小利益,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文某、吴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鄢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吴某、鄢某的辩护人要求认定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本院认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有别于单独犯罪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预��犯罪结果发生的才成立犯罪中止,本案被告人叶某显然不属于该情形,故其提出的系中止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斌提出案发后其检举揭发谢某甲和李强的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卢斌供述的关于谢某甲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系其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检举李强的犯罪行为至今未查实。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龙世强、谢华伟、卢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文某、吴某、叶某、鄢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世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卢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责令七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人民陪审员  章玲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