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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彭庆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以下简称君豪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豪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东公司诉称: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生意合作,原告按照被告订购单要求供应PU胶、黄胶等货物。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95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价值47800元的空头支票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由于该支票存款不足,导致支票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59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君豪鞋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4年开始为被告供应PU胶、黄胶等货物,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款12595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付款保证书、对账单、催款函为证。经查,送货单为复印件,对账单、催款函均为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原件,而原告诉请的货款125950元为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2015年5月8日之前的货款,经查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盖章的催款函显示截至该日君豪鞋厂欠正东公司货款为114950元,双方同意2015年5月20日前付7075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44200元;第二部分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货款,经查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对账,该对账单有相应的送货单加以对应,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货款为22400元,并在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第三部分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货款,经查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账,该对账单也有相应的送货单加以对应,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货款为26600元,并在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支付了38000元,具体哪天支付的记不清了,但支付的是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货款,该款抵扣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货款后还剩11000元未付,再加上第一部分货款114950元,合计君豪鞋厂未付的货款为12595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7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显示君豪鞋厂于2015年6月5日向正东公司开具,正东公司当庭表示因君豪鞋厂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再查,对账单写明货款月结30天,原告当庭确认月结30天是当月货款在下个月月底付清,并确认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2595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22日冻结了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厚街富怡支行的账户2010067509100011349内存款额度125950元,实际冻结669.93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了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内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保证书、对账单、催款函、订购单、支票及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君豪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对账单、催款函、订购单、支票均为原件,送货单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对账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5月8日之前的货款+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货款+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货款共计为1639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38000元,在被告未出庭予以应诉的情况下,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未成功兑付,故本院认定涉案君豪鞋厂尚欠正东公司货款125950元。另对账单及催款函重新明确了具体付款时间,故付款期限不再以月结30天为准,现对账单及催款函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君豪鞋厂应立即向正东鞋厂支付。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存在逾期,理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利息,经查,第一部分货款应付款的时间远远早于2015年6月25日,故针对第一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来说,原告的主张的起算时间视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支付了38000元,具体哪天支付的记不清了,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指明是归还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货款,故理应视为支付的是先到期的第一部分货款,即第一部分货款本金减少为76950元;另第二部分货款224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故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三部分货款266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故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第一段以769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第二段以22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第三段以26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经营者:彭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950元;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经营者:彭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第一段以769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第二段以22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第三段以26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560元,由原告东莞市正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6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