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忠宝与段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宝,段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83号原告孙忠宝。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明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负责人徐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忠宝与被告段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宝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及被告段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宝诉称,2015年1月24日,刘善合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明良,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孙忠宝驾驶鲁B×××××号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车损、人身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即墨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的司机刘善合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段明良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刘善合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孙忠宝驾驶鲁B×××××号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孙忠宝车损及人身受伤。鲁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明良,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善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车损9320元;2、医药费171.26元;3、交通费100元,计9591.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忠宝被送到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1.26元。原告孙忠宝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320元。原告孙忠宝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刘善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孙忠宝承担30%、刘善合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忠宝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维修费9320元;2、医药费171.26元;3、交通费50元;1至3项计9541.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忠宝2221.26元(2000元+171.26元+50元),余款7320元(9320元-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忠宝5124元(7320元×70%)。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忠宝经济损失7345.26元(2221.26元+5124元)。被告段明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段明良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宝经济损失共计7345.2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孙忠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二、驳回原告孙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孙忠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