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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真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真华,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波,男,1967年12月17日出身,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陈真华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华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之妻陈章春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真华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并与借条原件核对,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真华与被告王波是熟人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真华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多次催讨后被告的爱人陈章春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缺失诚实信用不积极偿还欠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完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真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