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甲,男,汉族。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由黄某提供场地,李某某提供资金,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黄某以要发煤为由让李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给孙某某汇款34万元。孙某某收到此笔汇款后,黄某因个人要用钱,在没有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将34万元扣除欠孙某某的3万元钱后,其余31万元由孙某某存入黄某的卡内。黄某将此款先后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此后在2012年6月至7月左右,李某某应黄某要求又先后将资金交给黄某。黄某只将其中的26万余元用于购买煤炭,将价值12万余元的煤炭交由李某某卖给嫩江县铁东学校,卖煤炭款由李某某拿回。此后,黄某将收到的李某某的资金价值40余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费用支出,没有用于发煤。李某某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黄某将欠其的40余万元全部归还。此时黄某因没有能力偿还所欠李某某的债务,提出给李某某打欠条,将40余万��作为黄某欠李某某的债务。李某某因担心黄某没有能力偿还,提出黄某要以实物抵押。黄某为骗取李某某的同意,伪造了“王某某”的名章和“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印章各一枚,并用伪造的印章伪造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已于2012年10月1日抵押给张某某的房屋再次抵押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看到黄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信以为真,于2012年12月1日与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之前黄某给李某某打的欠条撕毁。因黄某收到李某某的钱款后没有用于发煤,虽实际欠李某某40余万元,但因一直在使用李某某的钱,为补偿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将借款定为50万元。后黄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逃匿到外地,无法联系。截止案发,黄某共欠李某某35万元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我不是故意想骗李某某,我给他出欠据时,我的货场还有煤炭,出完欠条后,我也按约定给了5万元的利息款。辩护人孔祥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为民事欺诈行为。黄某取得李某某的财物是在双方合法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其签订虚假合同不具有骗取李某某财物的目的。黄某积极陆续主动偿还李某某的债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李某某的亲属介绍相识。2012年6月份,黄某与李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合伙做销售煤炭生意,利润平均分配。2012��6月中旬,黄某给做煤炭生意的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帮其联系“欧林”煤矿产出的面煤。2012年6月25日,黄某以合伙购买煤炭为由让李某某向孙某某银行帐户上汇款34万元,李某某按黄某要求向孙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汇款34万元,又交给黄某1万元现金,作为其合伙经营第一笔出资。黄某给孙某某打电话,称已给孙某某汇款34万元。同日下午,黄某又给孙某某打电话称不需要购买煤炭了,让孙某某扣除黄某以前欠孙某某的3万元,将其余的31万元汇到黄某的银行帐户上。孙某某按黄某要求,将31万元汇入黄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中。事后,黄某对李某某慌称此笔款项已用于购买煤炭,但所购买的煤炭已经销售别处并获得利润。黄某在这31万元中拿出5万元给李某某,称此次购买煤炭销售后分得的利润,也可算支付给李某某的利息款。李某某剩余的投入款被黄某偿还个人欠款或用���个人赌博和个人支出。2012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购买了“欧林”煤矿产出的煤炭运至货场,李某某又投入合伙资金22万元。李某某将其中的242.187吨煤炭销售给黑龙江省嫩江县铁东学校,李某某获得销售煤炭款155000元。李某某妻子住院期间,黄某给付李某某3万元。2012年10月份,黄某称要到古莲煤矿购买煤炭,李某某又投入合伙资金13万元。嗣后,李某某见合伙经营前景不好,便提议终止合伙经营,并向黄某索要其合伙期间投入的款项。黄某称李某某投入的资金已被他人合伙做生意所用,现暂时无法归还。黄某承诺先给李某某出欠据,将李某某合伙投入的资金当做其向李某某的借款。2012年12月1日,黄某伪造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已抵押给张某某的房屋抵押给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50万元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某先后又给付李某某现金20万元(在家电商店给5万元、在李某某弟弟家车库给3万元、在李某某经营邮政招待所给付12万元),其中在家电商店给的5万元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黄某又用其于2010年9月29日购买嫩江县临江乡江南村吴某某的63平方米砖房及30平方米仓房、猪舍(黄某与吴某某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55000元,黄某实际已支付45000元,现房屋仍然由吴某某居住)作价6万元低顶给李某某。2013年8月份,黄某离开黑龙江省嫩江县,去向不明。经侦查,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14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机关在双城堡车站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父亲黄某某代替黄某偿还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黄某父亲黄某某、母亲任某某、弟弟黄乙代为赔偿其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建议人民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通过亲属王某认识了黄某,有一天黄某找我和他合伙一起做煤炭生意,黄某称他现有二百多万元的资金,还有货场,让我再投入资金,我便同意了。2012年6月份,黄某给我提供一个银行帐户,让我向这个银行帐户上汇款34万元,就可以购买到煤炭,我便向黄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上汇款34万元,又给了黄某1万元现金。我汇完款后,煤炭迟迟没有运到,我便问黄某,黄某称煤炭已经卖到齐齐哈尔市了,不用再运到嫩江县了,而且已经挣了七、八万元,黄某给了我5万元,说是给我的分红钱。9月份,黄某从“欧林”煤矿运来大约七百吨煤炭存放在货场,我又给他22万元,我自己卖给嫩江县铁东学校价值15.5万元的煤炭。10月份,黄某称要到古莲购买煤炭,我又给他13万元。他还说办理房照,我又借给他3万元钱。我妻子住院期间,黄某给我汇款3万元。后来我看黄某也发不来煤,我便要求黄某还我的钱,他说他和其他两个人合伙,现在钱拿不回来,等结帐也能分我一百多万元。我就等着,后来黄某还没有还我的钱,我就找他。他说给我打欠条,我要求他用财产抵押,他拿了个房屋买卖合同押给我了,我看合同上有黄某的名字,他说房子能价值四、五十万元,我们就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黄某陆续在我家旅店给我一次7万元,在家电城给我5万元,在我弟弟家车库给我3万元,在我家旅店后楼给我5万元,合计给我20万元现金,其中在家电商店给的5万元为借款利息。另外,黄某又用他在嫩江县临江乡江南村以5.5万元(黄某实际交付4.5万元)购买的一处平房顶给我6万元。后来我听说他抵押给我的那个房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我就找他,他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2013年他���没有还我的钱,我到齐齐哈尔铁路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9日,黄某父亲黄某某又给我3万元,他的近亲属也代为赔偿,我已得到全部赔偿款,我现在对黄某表示谅解。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李某某妻子王某甲的叔叔。2012年黄某向我借款,我说我的亲属李某某可能有钱,我就给他们二人介绍相识了,黄某对李某某说,你的钱如果放在我这每年怎么也给你挣十万、八万的。后来李某某和黄某合伙做煤炭生意,李某某大约投了七十多万元钱,黄某没有投钱,黄某就发过一次煤,数量也不多,李某某就不和他合伙了,李某某向黄某要钱,黄某没有钱给,就给李某某出了欠条。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黄某都是做煤炭生意的,2012年5月至6月,我陆续借给他3万元钱。2012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欧林煤矿的面煤,让我帮助联系。6月25日上午他打电话告诉我给我汇款34万元,下午他打电话又说不买了,让我把钱汇到他的帐户上,我问他我的3万元怎么办,他让我直接扣下,我当天就将31万元汇到黄某的帐户上。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单位在嫩江县火车站立交桥东车站道路线东边有一处220平方米的平房,是当时为了给装卸工人休息的房子,后来因工作原因,经上级批准,将该房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和于某。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我代表单位和黄某、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通过王某认识的李某某,与他熟悉以后,和他谈一起合作搞煤炭生意,他出钱,我出货场和联系货源,利润平分。我让他出资一百万元,他实际分三次出资70万元,我们之间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他第一次拿了35万元,我让他把钱直接汇到孙某某的帐户上,他给孙某某汇款34万元,给我1万元钱现金。我当时欠孙��某3万元,我让孙某某直接把3万元钱扣下,让孙某某把剩余的31万元给我汇回来。我对李某某慌称煤炭已经购买完了,已经卖到齐齐哈尔了,并且从中挣了钱,我给他5万元钱,说是给他的分红钱,也可以算他拿35万元的利息钱。李某某这次拿的35万元,我没有用于购买煤炭,我直接偿还孙某某3万元,给李某某5万元利息款,我又偿还张某某10万元,我赌博用了1-2万元,其余的钱也被我个人花了。李某某后期又拿了一次22万元和一次13万元,我要办房照向他借款3万元。李某某自己卖了一部分煤炭,卖煤炭钱李某某自己都留下了,他妻子住院期间我给他汇款3万元。后期他不和我合作了,他拿的钱在我这里,每次他拿的钱我都给李某某出欠条了,我和他算算帐,我欠他四十多万元,我给他出了一个五十万元的总欠条,他把以前我出的欠条都给我了。我和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所抵押的房屋,原来是我和于某合伙买的,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我已经抵押给张某某了,我没有什么财产了,就造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李某某。这个房子后来经过法院处理给张某某了。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又陆续偿还给李某某20万元,我又将临江乡的一个房子抵给李某某6万元,这个房屋我是花5.5万元购买的,我实际支付了4.5万元。2013年6-7月份,我为了躲债便离开嫩江县,我把手机设置成只能打不能接听的状态。6.嫩江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人物(黄某)为对其诈骗的行为人。7.李某某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出借方)李某某,乙方(借款方)黄某,甲方借给乙方伍拾万元,每月利息4分。每月月末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2万元。甲方需要钱时,可以随时索要欠款。为保证借款到期后顺利归还,��方愿以将自己买的房屋及院子作为抵押。房屋座落位置在立交桥东车站道路线东边200平方米平房,院长75米,宽30米(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为凭证作为抵押)。如到期乙方无现金归还借款,愿以抵押物作价叁拾万元偿还甲方借款。2012年12月1日。8.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甲方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乙方黄某、于勇,甲方将座落在立交桥东车站道线东边220平方米平房(厢房)院长75米、宽30米,以24万元价格卖给黄某、于勇。2011年10月18日,甲方加盖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嫩江分公司公章和王某某个人名章。乙方黄某、于某签名。9.黄某抵押给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甲方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乙方黄某,甲方将座落在立交桥东车站道路线东边220平方米平房(厢房)院长75米、宽30米,以30万元价格卖给黄某。2011年10月18日,甲方加盖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公章和王某某个人名章。乙方黄某签名。10.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8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向张某某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黄某用其于2011年10月18日在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购买的,座落在嫩江县立交桥东车站道路线东边220平方米房屋,厢房院长75米、宽30米的房屋、院落抵押给张某某,如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协议,借款人自愿将抵押物转让给债权人张某某,抵顶欠款。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产权抵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黄某欠张某某25万元,黄某将与于某合伙购买的位于嫩江县立交桥东车站道路线东边220平方米房屋及院长75米、宽30米院落整个产权的一半转让给张某某,顶黄某欠张某某的欠���。2013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黄某至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嫩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用与于某合伙购买的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座落在立交桥东车站道线东边220平方米(厢房)房院长75米、宽30米属于黄某一半的产权(经于某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张某某抵顶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制作(2013)嫩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送达被告人黄某。11.(哈铁)公(刑技)鉴(文)字[2014]1号鉴定书,证实黄某提供给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公章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富裕县齐车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嫩江分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12.李某某提供的《卖房协议》复印件,证实黄某于2010年9月29日购买江南村吴某某63平方米砖房及30平方米仓房、猪舍,价款为55000元。13.李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车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25日孙某某尾号为81945帐户上存入34万元。14.孙某某提供的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25日黄某尾号为28188帐户上存入31万元。15.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帐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黄某尾号为28188帐户2012年6月25日存入31万元。16.嫩江县铁东学校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嫩江县欧林煤矿开具的发票),证实2013年11月20日嫩江县铁东学校购买156吨煤炭,每吨640元,合计为99840元;另购买86.187吨,每吨640元,合计55160元。二张发票合计总金额为155000元。17.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18.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黄某被哈尔滨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在履行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李某某向孙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汇款34万元,又接受李某某1万元现金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用李某某的出资款购买煤炭,而是其个人直接偿还孙某某3万元债务后,让孙某某将剩余的31万元汇给黄某本人。被告人黄某将李某某投资购买煤炭款35万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个人赌博、个人支出,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本人及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孔祥省关于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