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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惠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被告一个姑姑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九月初二生育女儿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婚后被告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在网络上给其发信息,语言极其不文明。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冷落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进行殴打,有一次致使原告出血不止,是原告娘家人拿了1100元给被告,才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保住了胎儿。女儿出生后,被告也对原告母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起诉后被告和家人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对原告进行语言恐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惠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属实。女儿惠某甲出生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三。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今年农历三月回娘家,5月份被告就收到诉状副本。被告认为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2日在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女儿惠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依据但无证据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夫妻关系较好,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其家人为劝叫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曾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两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已生有一个孩子。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生活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相互体恤,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新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