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夏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夏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于××××年××月结婚,被告于1996年5月将户口迁入本地,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6年3月2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夏贵平(已去世)。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一份、如皋市搬经镇朱夏村村民委员会XX秀出具的证明一份、夏贵平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夏某乙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要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8年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已达9年之久。此间,夫妻双方既无联系,也互不尽义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照准。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双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