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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35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58年5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长子。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二儿子。被告:黄某丙,女,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袁某的长女。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67年(具体),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系原告袁某的三儿子。被告:黄某戊,男,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四儿子。被告:黄某己,女,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二女儿。被告:黄某庚,女,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三女儿。被告:黄某辛,男,生于1981年9月3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的小儿子。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发现原告袁某另有一子黄某丁(目前下落不明)且未参加诉讼,本院公告通知黄某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闻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和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在其老伴去世后,经家门亲戚协商,原告由四个儿子(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下同)轮流赡养,可是四被告一直是相互推诿,最后由丹江口市蒿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坪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与四个儿子在相关见证人(蒿坪委调解委员会人员)见证下共同签署了赡养协议,可就在2014年11月轮到小儿子即被告黄某辛赡养时,被告黄某辛却把原告带到一路边不管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本案各被告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四个儿子,因被告黄某丁即原告的三儿子下落不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三个女儿)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各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袁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丹江口市蒿坪镇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袁某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3:蒿坪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08号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袁某曾就其赡养问题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在蒿坪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过相应协议。经质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因未参与调解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赡养原告的这几年期间,因被告黄某戊频繁挑拨是非,导致兄弟关系不和。2011年11月经当地政府调解,兄弟四人(即其与被告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但在轮到被告黄某戊赡养期间,被告黄某戊狠心逼母亲(即原告袁某,下同)下地干活,让母亲落下一身病,被告黄某戊违反了协议。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某乙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甲、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我由四个儿子(指本案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轮流赡养,可是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却一直相互推诿”,这是不对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被告黄某丙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某戊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某己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2009年父亲病重之际,家里还有一点儿积蓄,当时协商约定其中的1万元给两个女孩(即被告黄某己、黄某庚)购买结婚的嫁妆;5000元给母亲(即原告袁某),剩余的钱作为一个年幼弟弟(即被告黄某辛)以后结婚的费用;但后来剩余的几万元却都给了被告黄某戊。因为父亲去世时留下的钱分配不合理,导致了以后因赡养母亲而引起纠纷。被告黄某庚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袁某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赡养母亲的这几年时间里,因被告黄某戊频繁挑拨是非,导致兄弟关系不和。2011年11月,经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但事后被告黄某戊并不遵守协议,每年轮到他赡养时都会出现问题。调解协议约定,母亲的养老保险金卡由其本人保管,任何人不得干涉。到2014年轮到其赡养母亲时,发现母亲的养老保险金卡不见了,追问之下,母亲才说出是被被告黄某戊拿走了,其找被告黄某戊追要,但被告黄某戊拒不拿出,还对被告黄某辛破口大骂。没办法轮流赡养原告,责任不在被告黄某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某辛就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婚后先后生育了八个子女即本案八被告(长子黄某甲、二儿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三儿子黄某丁、四儿子黄某戊、二女儿黄某己、三女儿黄某庚、小儿子黄某辛),现均已结婚成家。原告老伴去世后,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于2011年11月1日经蒿坪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即原告在家的四个儿子)达成了赡养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袁某的赡养问题由四个儿子(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下同)一轮三个月,从长子开始轮流,顺序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循环轮养;在原告袁某生病时,轮流到任何儿子,300元(医疗费)以下由谁养谁负责给原告袁某治疗,超过300元以上(医疗费)由四个儿子共同平等分担;原告袁某的合作医疗由四个儿子平等分担缴纳,卡由原告袁某保管;原告袁某的卡(新农保)上的钱由原告袁某自己保管,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袁某在三个月轮流到最后一天,由下个儿子按时去接,超过一天向上一轮赡养者交20元生活费。以上协议履行时间从签字之日起。赡养协议签订后,在轮流赡养过程中,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分别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协议履行到2014年11月轮到被告黄某辛赡养时,被告黄某辛因原告养老保险金卡的保管问题与被告黄某戊产生争议,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并将原告带到公路边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达成的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袁某已年近八旬,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本案八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因被告黄某丁下落不明已十多年,原告暂未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每人每月各向其支付赡养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作为原告的三儿子,亦理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因被告黄某丁长期下落不明,并且原告亦表示暂不要求被告黄某丁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其他各被告对此亦均未提异议,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辛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各向原告袁某支付赡养费壹佰圆(小写100元)。上述赡养费,限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共5个月)的赡养费;自2016年1月起在每年1月2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即1月至6月)的赡养费,在每年7月2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即7月至12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捌拾圆(小写8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拾圆(小写10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尚肇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人民陪审员  闻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