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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檀某某,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某,女,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檀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杰、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通过相亲认识。相亲后第七天,双方就到永泰县同安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檀某瑶。由于原、被告是相亲认识,且婚前相识时间短(仅七天),双方对对方的生活习惯、性格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并不和谐,分歧逐渐累积。至2014年4月份双方就开始分床睡觉。同年8、9月份两人产生较大分歧并争吵,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产生较大分歧,已无和好可能,现两人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檀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对认识经过没有异议,夫妻间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女。两人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分居根本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间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2011年2月17日,双方在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檀某瑶。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年幼的女儿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