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兴湖路28号。法定代理人陆耀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尚田工业园区(甬临线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维君。上诉人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5日,耀发公司以三维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2年5月6日起,耀发公司与三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耀发公司陆续向三维公司供应工作辊、支承辊。截止2013年11月27日,耀发公司共向三维公司供应型号为140*540*27的工作辊157支,型号为500*500*1765的支承辊2支,以上货款共计452813元。耀发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供货义务,但是三维公司仍拖欠耀发公司货款104891.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4891.75元及利息8566元,共计113457元;诉讼费由三维公司承担。三维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耀发公司将货物送至三维公司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奉化,故应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三维公司多次向耀发公司购买工作辊、支承辊,耀发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三维公司处。耀发公司在听证中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可以在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三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耀发公司、三维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耀发公司运送货物至三维公司处,故本案应由三维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耀发公司所述的“可以在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此,三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耀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耀发公司起诉即为要求三维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款,耀发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太仓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耀发公司一审提交了送货清单作为证据,三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耀发公司起诉主张系要求买受人三维公司支付买卖价款,故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耀发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耀发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