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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家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家访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夜市417号摊位附近,见被害人徐某及骆某甲经过,即尾随二人,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之际,用手从被害人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家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甲、骆某乙、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韦家访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家访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家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家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