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永刚与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刚,罗如文,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汪永刚,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被告罗如文,男,1958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被告祝琴,女,1956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原告汪永刚诉与被告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因欠债被起诉到法院,被告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二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罗如文、祝琴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被告罗如文、祝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如文、祝琴以需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原告汪永刚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永刚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一个月内归还,按预定利息付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已按约定给付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4月,二被告每月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如文、祝琴以需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原告汪永刚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如文、祝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如文、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永刚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000)。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如文、祝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福江审 判 员 杨先茂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