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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荆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荆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0651-1。法定代表人杨贤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0310266150。被告荆祺,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荆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姜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33791.9元。被告支付4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91.9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线缆,2013年3月20日前交货,金额共计33791.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定金9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按被告要求时间供货,被告收到货后于2013年4月28日付清合同款项;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两次共向被告送货金额33791.9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货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一批,合同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计划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余款,同意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33791.9元的线缆,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被告支付4000元后,剩余29791.9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79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愿意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9791.9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979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29791.9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44元,由被告荆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