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艾克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王菁及被告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克文、金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宏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对被告宏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宏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的利息;2、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应支付利息447840元,实际已支付利息528000元,多支付利息80160元。被告西普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金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杰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对上述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宏杰公司支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30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金健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杰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西普公司、金健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宏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宏杰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7月20日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利息8016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