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帅与冯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冯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郭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志军,男,汉族。原告郭帅诉被告冯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帅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愿意把他自己的车号为晋A869**金龙客车卖给原告,随车携带有行驶证、登记证书、保单、环保证等价格为18000元,被告愿意为以后办理手续提供帮助。当时,因为行车证上所有人为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称这个公司是他家的,车就是他的。原告相信了被告,支付了18000元。原告买车是为了做广告房使用,对车体的外观内饰进行了装修,共计16500元。2014年9月5日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人把车拉走,之后,原告才知道是公司拉走的,询问公司时,被告根本不认识冯志军这个人,这辆车是公司聘用的周变生开的。原告与公司协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娥与原告的爱人王瑞连达成一个协议书,由原告出资5000元,公司负责办理这辆车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如果超出5000元的余额由公司出,原告将车辆手续、行车证、登记证书、车内桌椅等付给公司。原告将钱和手续付给公司后,公司又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手续扣留。原告无奈,只好找被告冯志军要求退钱,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志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经朋友周变生委托将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号晋A869**旅游中巴车卖给了原告,随车手续齐全,且被告同意帮助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审车、过户,改装成流动办公室,改变了车辆的外形及内饰,致使车辆无法审验、过户,影响到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车辆审车过户手续。原告得知车辆不能再进行过户后,提出返还车辆及相关费用,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郭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被告当时承诺车是自己的车,随车带有的行车证、登记证书等给付原告,买卖价格为18000元,被告为以后办理手续提供帮助。证据三、车辆(晋A86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所有人为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四、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刘金娥与原告妻子王瑞连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约定办理过户审验手续由原告方出资5000元,多出部分由公司出,原告将车辆手续给付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说明原告方积极出资办理审车过户,审车后因无法过户,将5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证据五、录音证明五份,第一份录音证明车为被告所有,承认在卖车时候过户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二份录音证明被告已知悉车辆被扣的事实;第三份录音证明被告承认车辆是周变生的车辆;第四份录音证明被告承诺返还车辆车款;第五份录音证明引起纠纷的原因。证据六、原告与王瑞连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王瑞连的身份关系。证据七、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体喷绘和广告证办理花费4000元,铺地花费8000元。被告冯志军对原告郭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卖车的时候就告诉原告我是代卖的,不是我自己所有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四、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据五、录音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虽然电话号码是系原告所使用的号码,但不知道录音的人是不是原告本人,内容不知道是否是真实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七、车辆系被告卖给原告,但原告后续装潢等事情不清楚。被告冯志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周变生委托被告卖车的一个证明,证明被告将车辆变卖后将车款给了周变生。证据二、谢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在车辆卖的时候被告就告诉原告是周变生委托被告变卖的,车当时不能过户,原告对此都知道,整个事情与我无关。原告郭帅对被告冯志军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证人原告也不认识,且周变生和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交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刘金娥为该公司的委托人,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五、因未能证明录音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原告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22日原告郭帅作为买车方,被告冯志军作为卖车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冯志军愿意把自己的金龙客车晋A869**卖给郭帅,随车携带有行驶证、登记证书、保单、环保证等,价格为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冯志军愿意为以后办理手续提供帮助”。原、被告所买卖车辆的行驶证以及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晋A869**号金龙客车取回。原告随后与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退还购车款及车辆装修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利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晋A869**号金龙客车具有处分权或代为处分的权利,事后也未取得所有权人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晋A869**号车系经朋友周变生委托将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卖给了原告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A86913号金龙客车委托被告进行销售、变卖的事实,且事后车辆所有权人对被告的行为并未进行追认,而是将车辆收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车辆装修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8000元。对于原告所取得的车辆,因该车辆被车辆所有权人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回,故不存在车辆返还事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装修款165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所购买的车辆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车辆装修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帅购车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郭帅负担100元,被告冯志军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