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国新与亿龙公司、周柱龙、朱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新,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08号原告胡国新。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经济开发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淑君,亿龙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柱龙。被告朱淑君。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新与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周柱龙、朱淑君担保。此后,被告仅付清2015年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亿龙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柱龙、朱淑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亿龙源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均属实。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和5月11日,分别下调为5.6%、5.35%、5.1%.原告要求一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出上述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超出下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947元应冲减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299053元。被告周柱龙、朱淑君辩称,被告朱淑君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非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朱淑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朱淑君的起诉。原告胡国新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给原告胡国新出具的欠据一张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亿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周柱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二,2015年5月15日,催款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亿龙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且被告朱淑君签名担保。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朱淑君签字是代表亿龙源公司,其签名个人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及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向原告胡国新立据借款300000元,其中欠据载明:今借到胡国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就此笔借款达成如下约定条款,1.借款人支付月息两分(陆仟元整),每月支付一次;2.胡国新需用本金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无条件归还;3.借款方由周柱��提供个人担保。该欠据加盖了被告亿龙源公司印章,经办人即被告周柱龙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欠据还注明“具体金额以打款凭证为准,收款帐号:农行6228480751952571410,周柱龙”。同年1月3日,原告胡国新向被告周柱龙上述农行银行卡号存入现金300000元。此后,被告亿龙源公司仅结清2015年2月1日前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胡国新向被告亿龙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未付的利息时,被告亿龙源公司在催款单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对该催款单上所载内容“借款人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初向胡国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贰分,至今本金及2015年2月、3月、4月到期利息未予支持。请尽快支付利息及本金”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周柱龙之妻即被告朱淑君在该催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亿龙源公司立据向原告胡国新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柱龙、朱淑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国新要求被告亿龙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亿龙源公司支付未还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22日起受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影响,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的标准略高于下调后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之精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柱龙、朱淑君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柱龙、朱淑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龙源公司辩称,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超出下调后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947元应冲减本金的理由,因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是被告自愿支付,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之精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柱龙、朱淑君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国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柱龙、朱淑君对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