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立财、廖常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后生育次女李某丙,再生育长子李某丁(均系未成年人)。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从2004年8月生育李某丁后,被告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于2011年9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合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肖某离婚;2、小孩李某丙、李某丁随我生活,由我负担李某丙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肖某负担李某丁的全部抚养费;3、坐落在垫江县周嘉镇檀树村4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瓦房3间归小孩李某丁所有;4、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李杨太借款1.5万元,由我负责偿还李杨发借款2万元。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后生育次女李某丙,再生育长子李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真心实意合好,被告肖某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丙、李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李某丙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负担李某丁的全部抚养费;3、坐落在垫江县周嘉镇檀树村4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瓦房3间归小孩李某丁所有;4、共同债务: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李杨太借款1.5万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李杨发借款2万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加之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坐落在垫江县周嘉镇檀树村4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瓦房3间归小孩李某丁所有,但未提供该房屋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有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3.5万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丙、李某丁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李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全额负担;由被告肖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李某丁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李某丁生活费665元,李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肖某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以前,双方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高立财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