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潘京英、潘燕新与潘燕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京英,潘燕新,潘燕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潘京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中山路。原告:潘燕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奇台路。被告:潘燕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山西庙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京英、潘燕新与被告潘燕明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京英、潘燕新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京英、潘燕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