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美溪(上海)光电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溪(上海)光电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美溪(上海)光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朱吕公路6363号。法定代表人赖金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杭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杨祖。原告美溪(上海)光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溪光电公司)诉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盛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向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购买玻璃磨边机40台,约定每台价格为23万元,货款总计9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了定金、货款以及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向原告美溪光电公司支付定金138万元,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并依约交付设备。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皇盛电子公司虽屡次承诺但一再失约。鉴于被告皇盛电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也无可能,故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决定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合���,要求被告皇盛电子公司结清已交付货物的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皇盛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皇盛电子公司负担。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皇盛电子公司交付了20台玻璃磨边机。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证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已经向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开具了3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向原告美溪光电公司承诺支付欠款,如果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放弃任何抗辩。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G20140507001),合同约定乙方以23万元/台的价格向甲方购买MCG-560D玻璃磨边机40台,货款总额为920万元(其中包含运费、安装费、增值税以及京美通用CNC控制器软件V115.48的费用)。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先支付20台设备货款30%的定金,另20台设备的30%定金及总货款的40%于交付机器设备前支付,剩余30%的货款分12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金额23万元。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甲方收到定金后60天出厂,另先将10台设备按乙方要求于6月20日出货交至乙方指定场地,其余设备按乙方指定时��交货。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支付20台设备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6月28日分别出货10台M**-560D玻璃磨边机。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自认除已支付的20台设备总价的30%定金即138万元外,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另支付货款132万元。2014年9月15日、10月9日,被告皇盛电子公司向原告美溪光电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各1份,承诺依约支付价款。本院另查明: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之所以主张货款282万元,系将定金138万元中的92万元抵作违约金,46万元作为货款,再加上已支付货款132万元,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主张已付货款总额为178万元,因总价款为460万元,故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要求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82万元。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皇盛电子公司至2014年6月20日即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交货前应付定金及货款总额为总货款的70%,即644万元。而被告皇盛电子公司至今已付定金及货款总额仅为270万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要求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支付全部已交付货物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价款的计算方式,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主张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且已支付定金138万元中应当扣除92万元作为违约金,在此基础上,主张全部未付价款为282万元。原告美溪光电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故对原告美溪光电公司要求被告皇盛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82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溪(上海)光电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