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高峰与王炳法、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峰,王炳法,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郭高峰。被告王炳法。被告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身份证号码3301211959********,总经理。原告郭高峰诉被告王炳法、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法、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兴农兽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高峰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返还兴农兽药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返还之前拖欠原告的租金12500元。被告兴农兽药公司为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炳法未按约返还款项,被告兴农兽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炳法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被告王炳法支付拖欠的租金125000元。3、被告兴农兽药公司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及租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炳法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兴农兽药公司对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炳法、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郭高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确认尚欠租赁费125000元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炳法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兴农兽药公司还款300000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王炳法向原告租赁厂房的事实。5、租房资料1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兴农兽药公司租赁厂房,并支付20年租金1000000元的事实。6、电子银行回单4份,欲证明原告应被告兴农兽药公司要求将租金900000元转入案外人陈水根账户的事实。7、补充协议3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1000000元租金返还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农兽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农兽药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西庄村的房屋,出租房屋面积为1478.4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04)03000**号,房屋租赁期为20年,每年租金为50000元,20年租金总额为1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原告有权转让该出租的房屋。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水根交付款项9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炳法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炳法向原告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西庄村的房屋,出租房屋面积为1478.4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04)03000**号,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每月租金为25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农兽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租赁协议,兴农兽药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已收取的租金1000000元分四期退还。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农兽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二)确认被告兴农兽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退还租金190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兴农兽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三)确认被告兴农兽药公司累计未退还的房款为300000元。同日,被告兴农兽药公司向原告退还房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分三期偿还,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炳法提前履行未到期全部本息。借条中确认被告王炳法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若被告王炳法按约返还借款300000元,则原告同意免去该债务,若被告王炳法违约,则仍需支付租赁费125000元。被告兴农兽药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承诺对借款协议书中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本息止。同日,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炳法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兴农兽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炳法返还郭高峰借款3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萧山兴农兽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炳法负担,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